(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白林与吴文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林,吴文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白林,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淑清(白林妻子)。被告:吴文清,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林与被告吴文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时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畅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一份雇佣协议,协议声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为被告工作,待协议结束时,被告须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另附其他条款。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并未对协议提出任何意义,但到协议结束时(即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成本后),被告却坚持拒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条款内容给付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白林与被告吴文清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吴文清(甲方)在铁岭市银州区惠丰鞋城五楼开设瑜伽会馆,白林(乙方)参与其前60天经营。1.乙方自2013年2月25日至4月25日参与甲方的前期经营。2.乙方至2013年4月25日结束时共可获得甲方承诺报酬共计6万元人民币。……”协议经原告白林与被告吴文清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该费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白林在被告吴文清的瑜伽馆参与经营,提供了劳务,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吴文清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林劳务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