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明明、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明明,李娟,郑明飞,徐祥,鲍振坤,李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郯城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辉,郯城信用社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李明明。被告李娟。被告郑明飞。被告徐祥。被告鲍振坤。被告李勇。原告郯城联社诉被告李明明、李娟、郑明飞、徐祥、鲍振坤、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李明明、鲍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郑明飞、徐祥、李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明明从我社借款10万元,2009年2月26日发放,于2010年2月5日到期,由被告李娟、郑明飞、徐祥、鲍振坤、李勇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明明辩称,拖欠借款属实,临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鲍振坤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李娟、郑明飞、徐祥、李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明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郯城联社下属机构郯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原告方将借款10万元存入被告李明明的存款账户,由被告李娟、郑明飞、徐祥、鲍振坤、李勇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10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9.8235‰,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方于2010年6月21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8月28日分别向被告李明明、李娟、郑明飞、徐祥、鲍振坤、李勇等人发出或者邮寄了《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被告方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李明明辩解临时没有能力偿还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李娟、郑明飞、徐祥、李勇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郯证民字第1124号公证书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明由被告李娟、郑明飞、徐祥、鲍振坤、李勇担保向原告郯城联社借款10万元,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10万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公证书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明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娟、郑明飞、徐祥、鲍振坤、李勇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明明、鲍振坤辩解临时没有能力偿还和应由借款人偿还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娟、郑明飞、徐祥、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郯城联社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李娟、郑明飞、徐祥、鲍振坤、李勇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李明明、李娟、郑明飞、徐祥、鲍振坤、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黄庆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