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二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阳永元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涟源市支行,阳永元,李再阳,王庆兵,熊彩霞,黄永军,吴永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6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号。负责人杨柳,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唤群,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涟源市支行职工被告阳永元,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再阳(被告阳永元之妻),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庆兵,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熊彩霞(被告王庆兵之妻),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黄永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永桂(被告黄永军之妻),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与被告阳永元、李再阳、王庆兵、熊采霞、黄永军、吴永桂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跃雄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谢娟娟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永元、李再阳、王庆兵、熊采霞、黄永军、吴永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阳永元、李再阳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货车运输资金周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庆兵、黄永军、阳永元自愿组成了一个商户联保小组,自愿对被告阳永元、李再阳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负连带保证责任。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82.71元、利息777.07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故要求被告阳永元、李再阳偿还借款本息30759.78元,从2013年10月30日到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原告小额贷款系统数据为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81%计算,由被告王庆兵、熊采霞、黄永军、吴永桂对被告阳永元、李再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永元、李再阳、王庆兵、熊采霞、黄永军、吴永桂未予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阳永元、李再阳于2013年3月26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用于货车运输资金周转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庆兵、黄永军、阳永元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为其作担保,且阳永元与李再阳系夫妻关系,王庆兵与熊彩霞系夫妻关系,黄永军与吴永桂系夫妻关系。均同意对联保小组按协议书应负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三,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阳永元、李再阳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阳永元的营业一份,拟证明被告阳永元、李再阳符合贷款条件。证据五,阳永元的还款记录,拟证明阳永元、李再阳到2013年9月27日止偿还本金20017.29元,利息2955.04元。之后未再还过本息。被告阳永元、李再阳、王庆兵、熊采霞、黄永军、吴永桂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阳永元、李再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阳永元、李再阳为乙方)。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第二条贷款的金额为5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利率为年利率14.58%。第三条用途为货车运输。第七条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二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阳永元、王庆兵、黄永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阳永元、王庆兵、黄永军为乙方)。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摄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被告李再阳作为阳永元的配偶,被告熊彩霞作为王庆兵的配偶,吴永桂作为黄永军的配偶,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阳永元的账号为6221885620008278385帐户汇入了5万元。到2014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到期本金16795.42元,利息1791.63元,未到期本金13187.29元,共计31774.34元。因被告阳永元、李再阳到2013年9月27日后未再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永元、李再阳立即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1774.34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月8日),从2014年1月9日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到期本金按逾期利率21.87%计算,未到期本金按正常利率14.58%计算,由被告王庆兵、熊采霞、黄永军、吴永桂对被告阳永元、李再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涟源市支行与被告阳永元、李再阳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涟源市支行与被告阳永元、李再阳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阳永元、李再阳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涟源市支行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被告阳永元、王庆兵、黄永军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了保证方式,被告阳永元、王庆兵、黄永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涟源市支行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再阳作为阳永元的配偶,被告熊彩霞作为王庆兵的配偶,吴永桂作为黄永军的配偶,同意对联保小组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负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涟源市支行要求被告阳永元、李再阳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王庆兵、熊采霞、黄永军、吴永桂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永元、李再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涟源市支行本金29982.71元,利息1791.63元(本息算至2014年1月8日止),共计31775元,从2014年1月9日到还清之日止,到期本金按逾期年利率21.87%计算,未到期本金按年利率14.58%计算。由被告王庆兵、熊采霞、黄永军、吴永桂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庆兵、熊采霞、黄永军、吴永桂对被告阳永元、李再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永元、李再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永元、李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跃雄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谢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