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3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红卫路49街坊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颗“麻果”贩卖给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毒资被收缴。经鉴定,被收缴的“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及证人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亚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