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汇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9时许,遵义市汇川区城管执法大队董公寺镇综合执法大队在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余家塘组依法拆除被告人李某某户违章建筑(房屋)时,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拆除违章建筑,并先后用木棒和石块将执法车辆玻璃砸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害人李某某共计砸坏汇川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执法车五辆、董公寺镇综合执法大队执法车二辆、汇川区特巡警大队警车一辆。经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受损部位价值共计人民币6,330元。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自动向相关部门赔偿了部分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邓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打砸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汇川区整治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情况说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综合执法大队证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刑事照片、修理车辆票据、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遵鉴[2013]16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辱骂、冲击执法人员、暴力毁损执法车辆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国家财产损失达人民币6,3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自动赔偿执法机关所受财产损失5,000元,有悔罪意愿,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九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佳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