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鹏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389号罪犯赵鹏,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服刑。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0)昆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一月九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27776号裁定书减刑一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