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4)江刑初字第24号黄仕典抢夺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典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仕典,男,壮族,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典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仕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仕典伙同黄××(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燃油助力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福利院门口,看见被害人林××在打电话,便趁被害人林××不备,飞车将林××手中一台“信得乐”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03元。另查明,上述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林××。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仕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林××的陈述,被告人黄仕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仕典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陆流奔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仕典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一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四)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