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三元针织有限公司与滁州针织三厂、安徽俏雪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三元针织有限公司,安徽俏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787号原告盐城市三元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XX。被告安徽俏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照,该公司经理。原告盐城市三元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针织公司)与被告安徽俏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雪服饰公司)承揽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俏雪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元针织公司诉称:我公司自1998年起始与俏雪服饰公司、滁州针织三厂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我司按俏雪服饰公司、滁州针织三厂的要求为其生产氨纶汗布和棉毛布等。2013年5月23日,经对账,俏雪服饰公司、滁州针织三厂共欠我司加工费604565.43元,俏雪服饰公司、滁州针织三厂口头承诺在四个月内结清,但经我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俏雪服饰公司立即支付我司加工款49937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三元针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3日对账单一份;2、2009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三元针织公司开具给俏雪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3、2009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汇兑凭证、收款收据、入账通知书一组;4、2013年5月27日、6月27日三元针织公司开具给俏雪服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三份;5、2013年5月27日、7月12日、8月21日汇兑凭证、收款收据计三份;6、2004年12月29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三元针织公司开具给滁州针织三厂的增值税发票一组,2005年3月23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收款收据、进账单、入账通知一组;7、20110006、20110008、20110009、20110010、20110011、20110012、20110013、20110015、20110016、加工明细清单(后附发布单)九份;8、20110017加工明细单(后附发布单)一份。被告俏雪服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三元针织公司的起诉及庭审陈述,被告俏雪服饰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三元针织公司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三元针织公司提供的证据8因发货未经俏雪服饰公司签收,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自2004年12月底起,三元针织公司为滁州针织三厂加工、定作提花汗布、棉毛布等坯布,截止2009年10月31日,滁州针织三厂超付三元针织公司价款44919.84元。自2009年3月始,三元针织公司按俏雪服饰公司的要求为俏雪服饰公司定作、加工棉毛布、汗布等坯布并向俏雪服饰公司销售纱支。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三元针织公司累计为俏雪服饰公司加工、定作坯布并销售纱支4145485.27元,并于2009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累计向俏雪服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804089.59元的增值税发票。俏雪服饰公司于2009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计支付三元针织公司价款3496000元。2013年5月23日,三元针织公司向俏雪服饰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5月20日本单位于(与)贵单位的往来帐列示如下:1:账面欠款数:¥263169.75元。2:未开票数:¥341395.68元。(清单201100620110082011009201101020110112011012201101320110152011016共九份,合计:341395.68元。)3:累计欠款:¥604565.43(元)。4:以上往来包含滁州针织三厂的欠款。”俏雪服饰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俏雪服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由滁州针织三厂法定代表人高学贵作为经办人签名。上述对账单上所列明的账面欠款数已经冲减了滁州针织三厂超付给三元针织公司的价款44919.84元。对账后,三元针织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6月27日向俏雪服饰公司补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计274200.93元,俏雪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7月12日、8月21日三次计支付三元针织公司价款38000元。俏雪服饰公司尚欠三元针织公司已开票部分价款499370.68元、未开票部分价款67194.75元,经三元针织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三元针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滁州针织三厂、俏雪服饰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499786.43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三元针织公司撤回对滁州针织三厂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俏雪服饰公司支付已开票部分价款499370.68元。本院认为,三元针织公司与俏雪服饰公司之间的承揽暨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俏雪服饰公司未及时支付三元针织公司价款,应负全部责任。三元针织公司要求俏雪服饰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俏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三元针织有限公司价款49937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7元,减半收取4398.5元,由原告盐城市三元针织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安徽俏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3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