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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曾玉文与广州市创淮电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蔡凤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文,广州市创淮电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蔡凤英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87号原告曾玉文,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诉讼代理人李政安,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创淮电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庄同新北路一巷4号101房。法定代表人蔡凤英。被告蔡凤英,女,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曾玉文与被告广州市创淮电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淮家用电器公司”)、蔡凤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文的诉讼代理人李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蔡凤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之间存在供应关系,原告向创淮家用电器公司供应遥控器,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9300元的支票。原告取得该支票后于2013年1月31日向银行要求承兑,但是因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资金方面原因,导致退票。多次要求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履行出票人义务,但均遭到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的拒绝。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出具了支票却无法承兑,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凤英是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的投资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蔡凤英应对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19300元及自2013年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蔡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创淮电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蔡凤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希望电子厂的经营者,2013年1月29日,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希望电子厂开具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10674095,票面金额为19300元。原告称该支票是由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出具给原告,用于支付遥控器货款的。原告取得支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于2013年1月31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另查,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被告蔡凤英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上述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而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现原告在取得支票后遭退票而向被告主张票据责任,要求给付票据金额并支付自退票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凤英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的股东,举证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应当对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淮家用电器公司、蔡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创淮电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玉文票据款1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凤英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广州市创淮电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蔡凤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