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格润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格润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3972-8。法定代表人杨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格润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东运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9534002-4法定代表人王茂亭,董事长。被告付炳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张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丁文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孙永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东营格润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润公司、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格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格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19.5‰,逾期还款加收30%的利息。被告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到2013年10月14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格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32956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格润公司、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格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格润公司向金鼎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5‰,合同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金鼎公司分别与被告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作为保证人为格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贷款到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催收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分别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格润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合同中约定一致。另查明,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350000元,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19500元及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利息297090元(以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格润公司、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鼎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金鼎公司结息清单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格润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格润公司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格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期限应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格润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格润公司、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格润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650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格润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四、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东营格润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付炳军、张明、丁文军、孙永军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