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廷华与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华,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681号原告李廷华,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745076-8。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廷华与被告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华诉称:原告2012年5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950元,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400元(2950元/月×12个月)。被告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过了时效,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原告双倍工资计算主张不合法,因为只能主张11个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12年5月21日入职到被告处从事涂装工工作;原告计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工资次月5日左右发放;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1日解除;原告从2013年4月21日起没有再在被告处上班。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是签字领取现金,之后的工资均是银行转账发放,不再需要签字,被告称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是直接发放现金,不需要签字确认,之后的工资均是银行转账发放,不再需要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其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950元、2950元、2950元、2950元、2950元、3110元、3060元、2610元、2810元、2140元。2013年5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仲函字(2013)第1078-1082号函,该函载明“现本委逾期5日,还未立案,特此函告”,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渝北劳仲函字(2013)第1078-1082号函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了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1日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如何确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为合理,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因原告自2013年4月21日起没有再在被告处上班,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480元(2950元+2950元+2950元+2950元+2950元+3110元+3060元+2610元+2810元+21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廷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480元;二、驳回原告李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