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尹某,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曾多次打我,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尹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打原告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尹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内容事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但半年以来夫妻关系仍无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后双方一直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从其成长和教育角度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尹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元,自2014年2月付至婚生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的6月30日付清当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连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