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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徐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翦宜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王箭平,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觉军、人民陪审员倪卓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翦宜喜,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后恋爱,于1994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徐某某。婚前,因工作原因原告长期在外,在恋爱期间较少与被告沟通。婚���,也因为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奔波,没有与被告好好培养感情,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导致被告一直以来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发生吵闹。2011年12月,双方又一次因感情不和,被告严重对原告不信任而再一次发生争吵,吵闹时被告恶语伤害原告,说原告在外面到处玩弄女性,要求原告从家里滚出去,原告此后离开家里。从此以后,被告就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无时无刻到处寻找原告踪迹。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还是未能修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辩称,1、原被告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很好。2、原告只所以要求离婚是由于原告有第三者插足。3、被告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继续维持双方之间感情,被��坚决不同意离婚。4、如果判决离婚,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00万元。原告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某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证据三、某村委会及某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据五、送达回证,拟证明第一次审理的判决书被告已经收到。证据六、借条(4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购买芙蓉中路某号房及其装修所产生45万元的债务。证据七、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芙蓉中路某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提出的45万元的债务,是用于工程承包,这次原告主张的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黄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夫妻1996年在该村建造了60平方米的住房,2003年建造了30平方米的车库。证据二、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在家庭财产上弄虚作假,不诚信。证据三、短信截图及其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第三者,原被告的感情是因为第三者的挑衅引起,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证据四、视频证据、录音,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徐某的父亲,也是徐某父亲的原来房屋进行翻修的,三性存在异议,该证明中徐某的名字书写错误。对证据二的三性存在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分房产证是原告给他的,两本���有权证都是同一个人的名字,原告没有必要进行伪造。对证据三,原告不认识被告提交的照片上的女孩子,手机短信是写给“王某”的不是写给被告黄某,被告提交这些证据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四,对其三性存在异议,要求提供视频的当事人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视频是由被告单方面提供的,在记者采访的时候原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视频中也没有讲到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被告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六,黄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仅仅提供其本人书写的借条,无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此债务亦不知情并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证实该债务确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在农村老家建房的用地审批手续印证,不能证实夫妻在农村老家建造房屋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二,其房屋的产权情况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对被告证据三,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有关原告有婚外第三者的事实。对被告证据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电视台记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采访、调解,但该视频也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徐某某现已成年并在部队服役)。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1年12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并怀疑原告与异性程某在外同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随即从家中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5月17���,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此后,被告曾经邀请电视台记者对双方关系进行过采访并调处未果。本案开庭审理当日,被告见到原告时被告乘机致伤了原告脸部。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某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35.56平方米,该房屋产权于2010年登记在原告徐某名下。另外夫妻婚后购买了一辆现代越野车,原告自述其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一天已经将其产权过户至原告姐姐名下。原告在某工程工作,被告无正当职业和收入。原告和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因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双方缺乏沟通了解,被告一直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夫妻间缺乏信任,自2011年12月以来双方分居已经两年,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足见���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因原告在诉讼期间擅自转移共同财产现代越野车的产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同时,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确定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的原则精神,故某号房屋(含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离婚后可依法归被告黄某所有。考虑到原告从事某工程工作,被告现没有正当职业和收入,被告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可依法由原告对被告进行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确定由原告补偿被告经济帮助费用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某号房屋(含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离婚后归被告黄某所有,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配合黄某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三、由原告徐某补偿被告黄某经济帮助费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人民陪审员  倪卓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