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3)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受理,于2014年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甲为了盖烤烟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家位于景谷县威远镇“大泥塘梁子”自留山的林木。经技术鉴定,被告人徐某甲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8.01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地权属证明、林木砍伐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陆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8.01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德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