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后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林某平、林某君与王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平,林某君,王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后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林某平,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系死者林某水儿子。原告:林某君,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海丰县人,现住址同上。系死者林某水儿子。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贤威,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平,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负责人:连镇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林某平、林某君诉被告王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汕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贤威、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平、林某君诉称:2014年4月28日00时00分,被告王剑平驾驶其所有的粤B9LC**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海丰县G324线743KM+15M处时,车辆车头碰撞在公路上的行人林某水(原告的父亲),造成林某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水无责任。2014年5月8日海丰县殡仪馆对林某水的遗体进行了火化。事故责任车辆粤B9L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现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因林某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672202元由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在二种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被告王剑平对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72202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平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不足,不适用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一,原告提供死者林某水的工作证明,工作单位为海丰县鲘门*通石油气储配站,位于海丰县鲘门镇新径螃蜞岭,该地属于海丰县鲘门镇红泉村委新径村辖区内,属于农村地带,不属于城镇居民,因而不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其二,答辩人提供的当地派出所证明证明其实际上是在死者生前是在该单位内居住,原告提供的地契只能证明原告在当地居住,并不能证实原告父亲实际上有常年跟随原告在当地居住;其三,死者发生事故时在凌晨发生事故地点也就是在工作单位旁边,侧面也可以证实死者在该地工作及居住。(二)原告诉求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属重复要求,即使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诉求标准明显过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住宿费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其误工费应按汕尾市当地最低标准1030元/月,按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三)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按10000元为宜。(四)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00时00分,被告王剑平驾驶粤B9LC**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海丰县G324线743KM+15M处时,车辆车头碰撞在公路上的行人林某水(原告的父亲,1950年8月1日出生),造成林某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6月7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剑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水不承担责任。经查,粤B9L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剑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种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林某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自2011年5月份至发生交通事故时跟随其儿子即原告林某平在海丰县梅陇镇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田脚施厝前南畔西侧*楼*梯*楼居住生活,且林某水生前在海丰县鲘门*通石油气储配站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有垫付给原告任何费用。案经审理,被告王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房地草契、工资发放表、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剑平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王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某平、林某君是死者林某水的儿子,即系林某水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王剑平系粤B9L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故王剑平应对原告因林某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B9L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肇事车辆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虽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王剑平赔偿原告因林某水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父亲林某水生前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海丰县梅陇镇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田脚施厝前南畔西侧*楼*梯*楼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林某水生前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梅陇镇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海丰县鲘门*通石油气储配站出具的证明及房地草契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16年另3个月=529728.9元;2.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元;3、近亲属处理丧事的必要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酌情按1000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50000元计算。以上赔偿数额共计619401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尚欠的509401元由被告汕尾保险公司、王剑平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汕尾保险公司以海丰县公安局鲘门边防派出所及海丰县鲘门镇红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主张林某水生前在海丰县鲘门*通石油气储配站工作的地方属于农村地带,不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汕尾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明,只能证实林某水生前的工作单位属于农村地带,而不能否定林某水生前在城镇区域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这一事实,故被告汕尾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平、林某君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平、林某君经济损失人民币509401元,被告王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某平、林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000630157755332)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2元减半收取为5261元,由原告林某平、林某君负担761元,被告王剑平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佘汉钦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