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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5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济宁市嘉泰经贸有限公司与高中洪、宋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嘉泰经贸有限公司,高中洪,宋军,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327号原告济宁市嘉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芹,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娜(特别授权),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静(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高中洪。被告宋军。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衍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田、王伟(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市嘉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中洪、宋军、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济宁市嘉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嘉泰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新娜、王静、被告高中洪、宋军、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田、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嘉泰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中洪挂靠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曹庙回迁楼部分工程施工,被告宋军在该项目工程中与高中洪系合伙关系。2012年6月初,被告高中洪代表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2日,工程量16号楼3057.40平方米、19号楼2650平方米,合同单价56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款319614.4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高中洪代表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曹庙回迁楼16号楼、19号楼架空层保温工程施工,工程量16号500平方米、19号楼570平方米,合同单价32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34240元。��份协议均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以上两项工程项目,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按约履行完毕,曹庙居民早已入住。2012年11月15日,被告宋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曹庙回迁楼16、19号楼工程,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春节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截止2013年9月,被告三次支付工程款134000元,现仍欠249854.40元未还。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985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中洪辨称,原告的工程没有审计验收,根据协议第五条,现在还不到付款时间。被告宋军辨称,答辩人与高中洪系合伙关系,两人挂靠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人借的3万元用到工程上了,是公司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的工程还没有验收、结算。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辨称,曹庙回迁楼16号楼、19号楼至今没有竣工��收,公司未授权高中洪与原告签订合同。孙中清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其起诉公司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应驳回原告对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宋军与被告高中洪系合伙关系。2012年元月18日,被告宋军以被告高中洪的名义与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王衍平签订了《济宁曹庙回迁楼住宅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高中洪承建曹庙回迁楼16、17、19、20、21号楼工程。2012年6月,被告高中洪又将16、1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济宁市嘉泰经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6号楼外保温面积3057.4平方米,19号楼外保温面积265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合同单价56元/平方米,工程价款319614.4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高中洪又将16、19号楼的架空层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6号楼外保温面积500平方米,19号楼外保温面积2570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价格为32元/平方米,工程价款34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对16、19号楼的外保温及架空层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高中洪、宋军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可且与协议签订的数据一致,总工程款为(16号楼3057.40平方米+19号楼2650平方米)*56元/平方米=319614.40元+(16号楼500平方米+19号楼570平方米)*32元/平方米=353854.40元,三被告分三次(其中一次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00元。下欠工程款219854.40元未付。现16、19号楼的居民均已上房。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宋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曹庙回迁楼16、19号楼工程,被告宋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再查明,孙中清诉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被告华硕置业有限公司一案系曹庙16、19号楼的土建工程,与原告的16、19号楼的外墙保温及架空层保温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上述事实有被告宋军以被告高中洪的名义与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王衍平签订的《济宁曹庙回迁楼住宅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被告高中洪与原告济宁市嘉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16、19号楼外保温及架空层保温施工《协议书》、被告宋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据、被告高中洪、宋军认可原告施工工程量实际测量数据且与协议签订数据一致的“证明”、孙中清诉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华硕置业有限公司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曹庙回迁楼16、19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高中洪、宋军,被告高中洪、宋军又将16、19号楼外保温及架空层保温工程转包给���告济宁市嘉泰经贸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告高中洪、宋军作为无资质条件的转包人,两合伙人应对实际施工单位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16、19号楼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按协议施工完毕,工程虽未经审计、验收,但16、19号回迁楼的居民已上房入住,故该16、19号楼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以工程未审计验收,拒绝付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宋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曹庙回迁楼16、19号楼工程,被告宋军及其合伙人高中洪未提出异议,该款也应当属于工程欠款,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中洪、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嘉泰经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49854.40元。二、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被告高中洪、被告宋军、被告济宁恒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济宁市嘉泰经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济宁恒顺建筑��装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魏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