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先龙与郭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龙,郭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张先龙,男,生于1964年5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男,生于1989年1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先龙与被告郭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郭伟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郭伟驾驶豫RT20**号出租车沿邓州市交通路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交通路南段钢材门窗市场路口北时,与张先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张先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已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87050.8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花费的医药费用;4、房权证及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田庄组居住;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6、车损报告一份和评估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及其花费的评估费用;7、张士付、李德荣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及邓州市高集乡沈堂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郭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郭伟驾驶的豫RT20**号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郭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3、4、7、8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过高,但二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车损评估过高,但二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此本院会综合整个案情依法予以酌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郭伟驾驶豫RT20**号出租车沿邓州市交通路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交通路南段钢材门窗市场路口北时,与张先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张先龙及出租车乘坐人王建文、张心娥、李双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建文、张心娥、李双娣已另案起诉。张先龙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9788.10元。2013年8月2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龙、郭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张先龙右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后致右上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2、张先龙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柒仟伍佰元左右。2013年8月28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张先龙所有的手扶拖拉机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4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先龙,生于1964年5月20日;其父张士付,生于1942年3月28日;其母李德荣,生于1943年7月9日。上述三人均为农业户口,但张先龙自2006年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田庄组买房后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张先龙弟兄共计3人。本院认为:被告郭伟驾驶豫RT20**号出租车与原告张先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张先龙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19788.10元;误工费:50元/天×158天=7900元;3、护理费:50元/天×29天=1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5、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先龙之父张士付的生活费:5032.14元/年×9年×10%÷3=1509.64元;张先龙之母李德荣的生活费:5032.14元/年×10年×10%÷3=1677.38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700元;10、评估费:150元。上述1-8项总计7775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龙77750.36元;驳回原告张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张先龙负担1500元,被告郭伟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