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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福清与张洪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沧民终字第3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军,男,l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孟村县宋庄子乡东贾官屯村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汉青,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清,男,l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德,男,住址同上,系王福清叔父。上诉人张洪军、赵汉清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王福清给赵汉青烫油北房屋顶185平米×24元、天沟37平米×24元、路台12平米×24元,后墙防水28平米×28元,2012年6月27号,证明人张军。”证据二、第三人赵汉青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新房屋由张洪军承包建设,当时双方商定承包商应完成工程的全部建设(房屋内部精装修除外),双方签订了协议。至今所有合同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张洪军,防水费用理应由张洪军支付。”被告张洪军认为,证明条上的内容及签名都是被告所写,但被告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是为第三人赵汉青烫油,和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烫油的费用,是第三人赵汉青向被告推卸责任。第三人赵汉青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形成于原告向其催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之所以出具证明条而不是欠条,是有意躲避债务,而且他署名为张军,是故意写错的。关于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张洪军与第三人赵汉青签订的房屋建筑协议书一份,大致内容为:被告为第三人承建住宅一套,被告包工包料,造价预算26万元,交工状态为具备基本居住条件,通电、通水;如第三人自行采购材料或者低于被告采购材料的价款,应在总价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百分之三十、主体完工百分之四十、竣工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款项;施工期为25天。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大致内容为:原协议(指证据二)中由被告出资的门窗、地板砖、瓦、暖气、外燃保温,保温层不低于50毫米,各个储藏室及部分墙体部位要做两遍防水、防潮处理,保证不渗水不返潮。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协议,不管二人如何约定,谁给钱都行。第三人质证称,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明确约定了所承建房屋的基本条件及工程的内容,补充协议更是明确了防水和保证不渗水的内容,并且要求具备居住条件。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与被告提交的一致。证据三、房屋建筑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3万元;被告将北房屋顶瓦、外墙砖、屋内除地板砖外全部完工,南房、门楼琉璃瓦、屋顶瓦、外墙砖全部完工,院内厕所完工。证据四、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5月29日给被告转款3万元。证据五、2012年4月17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支取了18.4万元工程款。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不清楚二人的交付情况。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称,没有意见,但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是26万元,第三人仅仅给付我21.4万元,至今未付清余款。原审认为,被告2012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该证据虽然名称及内容均是证明的内容,并非欠据,但该证明是在被告与第三人因房屋建筑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推诿涉案债务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张洪军在证明内容上署名“张军”,不排除有意逃避债务之嫌;被告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抗辩称,涉案承揽协议并非其与原告签订,价钱也不是其与原告商谈的,更不知原告何时进料、何时施工,但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明确标明了烫油的范围及不同的收费标准;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第二份补充建筑协议明确约定了“防水、保证不渗漏”等内容。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口头承揽协议系原被告签订,被告应负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其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房屋建筑协议过程中多次发生矛盾,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坚持认为第三人未付清工程款,而第三人则主张被告未完工,且多支取了工程款。通过本案庭审,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工程款造价26万元,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4万元,当然,双方在履行房屋建筑协议过程中,多次修改该协议,比如部分材料款改由第三人购置等,但双方至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第三人提供证据三)签订时,也未能明确工程最终的实际价款以及工程的全部内容,致本院对涉案建筑房屋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无法核实认定,但第三人赵汉清系涉案承揽协议的直接受益人,其应对涉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履行涉案债务后,如认为按照建筑协议约定应由对方负担该债务,可另案向对方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用6400元。二、第三人赵汉清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洪军负担。原审判后,张洪军、赵汉青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洪军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烫油费用应该由第三人赵汉清来承担,与张洪军无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洪军与王福清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赵汉青的上诉理由为:赵汉青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赵汉青与张洪军通过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烫油费用应由张洪军承担。张洪军辩称:1、张洪军与赵汉青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工程不包括烫油。2、所签证明仅仅是证明条而不是欠条。3、工程款项没有完全偿付。赵汉青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已充分证明烫油部分包括在整个工程中,所有款项已全部偿付。王福清辩称:是张洪军让我干活,我们认为证明条和欠条是一样的,应由张洪军偿付欠款。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王福清让张洪军烫油,张洪军于2012年6月27日为王福清出具证明条,证明条中明确载明了烫油的范围和收费标准。王福清与张洪军应为事实上的承揽协议关系,其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审判定烫油款由张洪军偿还,并无不当,但判令赵汉青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二上诉人在工程决算上存在异议,赵汉青在已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烫油款,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外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孟村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用6400元;二、撤销河北省孟村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赵汉清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洪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张兆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梅 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