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尧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尧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一诉(2013)32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坂下菜市场,趁李某某不备,盗走其电动车车筐内红色手包,包内装有现金1746元,价值1300元的华为手机等物品,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由被害人李美玲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领条,赃款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尧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丰禄人民陪审员 贾临珍人民陪审员 乔新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