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某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运,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陆丰市)。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运到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巷*号三楼其朋友陈某焰的租住屋借宿时,看见隔壁*巷*号张某家四楼顶层的阳台门没有上锁,便从四楼的阳台门进入张某家,趁张某和其妻子陈某熟睡之机,盗走张某放在三楼房间电视机旁的一部三星9100型手机(价值500元)、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港币1000元、3张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自来水公司缴费卡)及陈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4S的手机(价值1500元)后逃离现场,将盗得的二部手机以800元的价钱通过“百姓网”卖掉。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运用盗来的张某的身份证到城东镇某旅社*号房登记住宿期间,趁住宿*号房的陈某清和何某午睡之机,进入*号房,盗走陈某清放在枕头底下的1部Vivo手机(价值300元)和放在凳子上裤子里的现金500元,盗走何某放在枕头下的1部mktel手机(价值100元)和钱包里的现金100元。同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运在城东镇老车头前线网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缴获mktel手机1部、Vivo手机1部、张某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自来水公司缴费卡1张、张甘林的身份证1张。案破后,缴获的mktel手机1部已发还何某,Vivo手机1部已发还陈某清,张某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自来水公司缴费卡1张、张甘林的身份证1张已发还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4)35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运到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4巷16号三楼其朋友陈某焰的租住屋借宿时,看见隔壁4巷15号张某家四楼顶层的阳台门没有上锁,便从四楼的阳台门进入张某家,趁张某和其妻子陈某熟睡之机,盗走张某放在三楼房间电视机旁的一部三星9100型手机(价值500元)、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港币1000元、3张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自来水公司缴费卡)及陈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4S的手机(价值1500元)后逃离现场,将盗得的二部手机以800元的价钱通过“百姓网”卖掉。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运用盗来的张某的身份证到城东镇某旅社206号房登记住宿期间,趁住宿306号房的陈某清和何某午睡之机,进入306号房,盗走陈某清放在枕头底下的1部Vivo手机(价值300元)和放在凳子上裤子里的现金500元,盗走何某放在枕头下的1部mktel手机(价值100元)和钱包里的现金100元。同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运在城东镇老车头前线网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缴获mktel手机1部、Vivo手机1部、张某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自来水公司缴费卡1张、张甘林的身份证1张。案破后,缴获的mktel手机1部已发还何某,Vivo手机1部已发还陈某清,张某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自来水公司缴费卡1张、张甘林的身份证1张已发还张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林某运居民身份证(张甘树、张某)2张、机动车驾驶证(张某)1张、城东自来水公司缴费卡(持证人张某)1张、Vivo直板手机1部、mktel直板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居民身份证(张甘树、张某)2张已发还张甘树、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张某)1张已发还张某;城东自来水公司缴费卡(持证人张某)1张已发还张某;Vivo直板手机1部已发还陈某清;mktel直板手机1部已发还何某。3.某旅社现场拍照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已将涉案物mktel直板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Vivo直板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三星9100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林某运及被害人张某、何某、陈某清。5.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我所经群众举报,在海丰县城东镇老车头前线网吧附近,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林某运抓获。6.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运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4月30日。7.某旅社住宿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林某运用张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206房。(二)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4)15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mktel直板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Vivo直板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三星9100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三)辨认笔录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陈某焰辨认出被告人林某运就是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到其租住的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巷*号三楼借住的前工友林某。(四)证人证言1.证人熊日堂的证言:2014年8月8日下午17时,我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海丰县城东镇老车头的某旅社一楼上班经营生意,当时我某旅社三楼*号房的两名住房旅客走下一楼来,告诉我称他们在*号房的手机和现金人民币被人盗窃,其中一名叫陈某清的住客称被人盗窃了一部手机,另一名叫何某的也称被人盗窃了一部手机,陈某清还称被盗走了裤袋内的500元现金人民币,何某自称被盗走荷包内的100元现金人民币,我接到陈某清和何某(他们住同一房间306号)的举报后,便打开外面某旅社的视频监控录像进行仔细查看,在查看视频监控的过程中,我发现于2014年8月7日晚上以身份证登记叫“张某”的那名男子曾在我某旅社入住*号房,此人从视频监控中形迹可疑,有盗窃我们某旅社*号房客房旅客财物的嫌疑,但此人已于8月8日下午15时多退了房,去向不明,鉴于此情况,我便将我们某旅社的当日视频监控拷贝下来,同时陪同*号房的旅客来到城东派出所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我们某旅社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提供给公安机关。2.证人陈某焰的证言: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巷*号失窃财物后,该户人家在丢了东西之后,有来问我失窃的当天凌晨,是否有外人来我家居住。刚好,我有一个朋友在他丢东西的前一天晚上,来我家借住一晚,很早就立刻离开了。所以,我才知道这件事。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时间大约在2014年6月9日、10日二天其中的一天,是我几年前在海丰县敏兴毛织厂做工时认识的朋友,我平时叫他林某,具体姓名不详,今年大约20岁左右,其父亲现在在城东镇金东小区开停车场。(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4年8月8日12时许,我与工友陈某清回去海丰县城东镇某旅社*号房,我把手机和钱包放在我的床头枕头下,人就上床休息。到当日的下午17时许,我起床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再找发现钱包已经被人移到枕头旁边了,钱包里面的现金不见了。再看清楚,发现房门被人打开了。于是,我就马上叫醒隔壁床的工友陈某清,陈某清起来后也发现他的钱500元和手机也不见了。然后,我们就去找一找服务员,经服务员查看视频监控,发现是居住在*号房的客人在下午14时多,撬门进去我们居住的*房,把我们的手机和现金偷出去的,于是我们就打电话报警。我被偷走的是手机的国产mktel牌,双卡手机,白色,直板的,手机号码1362289****,该机是我于2013年9月份全新购买,购价1180元,现价值500元左右,被偷现金100元,是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陈某清也是被偷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500元。2.被害人陈某清的陈述:我和工友何某(湖南省人)是马路标线工人,于2014年8月4日,由于海丰县红城大道要修建公路,我和工友何某为了便于务工,便在海丰县城东镇老车头某旅社*号房租住了一间房间,于2014年8月8日下午13时多我和工友何某收工后,便在某旅社*号房休息,当时我们把*号房的房门反锁锁上之后,我们两人便躺在*号房内休息,当时我和工友何某的手机电话均放置在枕头底下,之后两人便在*号房床铺上休息,于当天下午17时多,我和工友何某休息后醒来,发现我们*号房的房门敞开,再清点一下物品,我发现自己放置在枕头下的手机和放在房间登记本上的500元人民币被人盗走,我的工友何某的一部手机电话和放置在枕头上的100元人民币同样被人盗走,随着,我们便来到某旅社一楼找某旅社负责人,把失窃物品和财物一事告诉了某旅社负责人,某旅社负责人得知情况后,查看了旅社的监控录像视频,监控视频显示在2014年8月8日当天下午14时多有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好像有进入我们*号房进行盗窃的嫌疑,于是我们便来公安机关投案了。我被盗的手机品牌是步步高,号码是1301539****,该手机我于去年7月份以全新手机机身购买于东莞市,当时购价是1680元人民币,该手机已被我用了将近一年,现机身约5成新,现价约人民币1200元。何某当日失窃了一部手机和100元人民币,我时期了一部步步高手机和裤袋里的现金500元人民币。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6月9日凌晨19时许,我回家上到家的3楼房间睡觉,将我的一部三星9100型白色手机放在房间的电视机上充电,把钱包放在电视机柜上。到当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我起床后就发现手机和钱包不见了。同时,我妻子一部放在房间内另一个柜上的苹果4S手机也不见了。我到楼下去检查,发现我家的门户没有被人损坏。随后,我到4楼的阳台检查,才发现阳台的门没有关好。再寻找,发现阳台前的矮墙有一个手印。我怀疑是隔壁人家*号的人通过4楼的矮墙进入我家,然后到我的房间偷走我的手机和钱包的。随后,我到隔壁去询问,该户人家房东证实他家3楼出租屋在6月8日晚上有客人来访,于6月9日凌晨6时许有从4楼阳台下来。该房东还问他上去阳台干嘛?对方用陆丰口音回答是上去乘凉。该来访者已在早上6时多离开了,现去向不明。到6月9日,我通过在租该出租屋的人打电话给他家居住的朋友,对方不承认有偷我的财物,让我去报警。于是我就来报警。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6月8日晚上,我与丈夫张某回家后,我把我的手机放在3楼我的房间内的矮柜台上。至第二天凌晨7时30分左右,我在睡觉时被我丈夫张某叫醒,说他的手机不见了,可能被人偷走了。于是我就马上起床,去看我的手机有没有在,结果我的手机也不见了。后来我们检查,发现我家四楼的阳台的铁门没锁,小偷是从阳台的铁门进来的。经清点发现我家全部被偷二部手机和一个钱包。我被偷走的手机是苹果4S,白色的,号码是1354316****,该部手机是2012年8月份托人去深圳购买的,全新购买3500元,现价值1200元左右。张某被偷走一部三星9100型,号码1382897****,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和港币、证件等,具体什么证件,价值多少元张某才知道。(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运的供述:2014年8月8日14时40分左右,我从外面买了午餐回到城东镇某旅社,本来我是租在*号房的,但我却走到*号房去。我手一拧就把房锁拧开,发现房间内有二个人在睡觉,我才知道走错了房间。我走出房间,走到三楼楼梯口,想到近来没有钱花,就想再进去*号房偷东西。于是,我又重新到*号房去,推开*房的房门,进去里面。房间内有二张床,分别睡着二个男人,睡得很沉。我在其中一张床的枕头下,发现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和一个钱包,我把该部手机和钱包的100元现金偷走。然后,我又到另一张床,把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和裤袋里的500元偷走。然后,我就回到*号房,把所偷到的手机关机,并收拾好自己的东西到一楼服务台退房。我走出某旅社,在城东镇老车头的马路边,我把二部手机的手机卡取掉,把其中一部手机的锁解开,然后就把手机放在自己的袋子里。到今天下午,我在城东镇老车头“前线网吧”附近被公安民警发现,被传来问话。我所偷的二部手机都放在我的袋里面,就是一部标vivo字样的手机和一部玻璃有裂痕的mktel手机。现金则被我用掉了。2014年6月8日晚上22时许,我与朋友陈某焰在外面烧烤。当晚我到陈某焰在城东镇宫地山工业区一家幼儿园隔壁三楼租的房间寄宿。我睡到第二天的凌晨6时许,我被天气热醒起来,我到四楼阳台去乘凉。期间,我看到隔壁楼房的阳台门没有关,于是我就爬过去隔壁楼内,然后到三楼去。我在三楼其中一个有人睡,但没有锁门的房间内,发现有一部手机在电视机上面充电,有一个钱包在电视机旁边。有一部手机放在一个柜台上。见到房间里面的两夫妇睡着了,我就把二部手机和钱包偷走。然后,我又走回陈某焰的住房,收拾东西离开。我这次偷走的手机是一部三星9100型号手机和一部苹果4S手机。钱包里面有人民币1800元、1000元港币和3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自来水公司缴费卡等物品。我偷了东西之后的当天凌晨,我离开我朋友家的半路,我把该二部手机的电话卡取掉,放在我的背包里面。过了第二天,我就上“百姓网”寻找手机的买家,把所偷的二部手机卖掉。三星9100型号手机卖350元,苹果4S手机卖450元。钱包被我拿来自用,与3张银行卡放在一起,于2014年6月14日,在我去汕头的途中被小偷偷去,剩下的身份证就被我放在身上,在今天被公安民警缴获。我在某旅社用所偷的张某的身份证去开房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运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