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晋江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陈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凯祥大厦1-3层。组织结构代码:74909393-1。负责人李耀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艺欣、王美程,该行职工。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吉洲处吴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509339-2。法定代表人郑清坪。被告福建晋江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古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176493-7。法定代表人陈吉祥。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509810-X。法定代表人陈吉祥。被告陈吉祥,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泉州中信银行)与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华公司)、福建晋江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晋江闽华公司)、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艺欣、王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中信银行诉称:2012年12月8日,泉州中信银行与万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泉清银信字第0074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泉州中信银行给予万华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8000万,使用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与泉州中信银行签订编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74-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晋江闽华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晋江市龙湖镇古湖村、坑尾村的厂房和土地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31日,泉州中信银行与万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起至今,万华公司未能依约定期限向泉州中信银行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3年9月26日,就该笔贷款万华公司已经拖欠利息64229.18元,罚息62.52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万华公司立即偿还泉州中信银行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泉州中信银行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对上述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泉州中信银行有权就上述所列全部款项以晋江闽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共同负担。被告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泉州中信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吉祥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2)泉清银信字第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0074-1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007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编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1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编号:(2012)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5号】、晋房权证龙湖字第12-200248-0**号的房产证、晋国用(2007)第00594号、晋国用(2007)第00593号的土地证及相应的他项权证。证明泉州中信银行与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关系合法有效。3、欠息凭证,证明万华公司至2013年9月26日结欠泉州中信银行贷款利息64229.18元及罚息。4、单位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万华公司至2013年12月2日结欠泉州中信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8666.67元、复利110.46元。5、借款凭证(借据),证明泉州中信银行依约向万华公司发放借款。6、授信明细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借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费凭证、承兑协议、贷款合同,证明万华公司目前为止在泉州中信银行的授信业务及拖欠利息、罚息总额。被告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对于泉州中信银行提供的证据1即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吉祥身份证,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2)泉清银信字第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0074-1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007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编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1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编号:(2012)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5号】、晋房权证龙湖字第12-200248-0**号的房产证、晋国用(2007)第00594号、晋国用(2007)第00593号的土地证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2年12月8日,泉州中信银行与万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泉州中信银行与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各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泉州中信银行与晋江闽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讼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证据3即欠息凭证,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万华公司的欠息情况。证据4即单位逾期贷款明细表,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日万华公司尚欠讼争贷款本息的情况。证据5即借款凭证(借据),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本案讼争借款已经发放。证据6即授信明细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借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费凭证、承兑协议、贷款合同,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最高额抵押、保证期间内泉州中信银行与万华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情况。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14日,晋江闽华公司与泉州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编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1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2】,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行使期间、抵押人声明和保证、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抵押权人的权利与义务、抵押物的保管与使用、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登记、违约责任、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争议的解决、权利的累加性、义务的连续性、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泉州中信银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晋他项(2011)第00024号】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晋房龙湖他字第006233号】。2012年12月8日,泉州中信银行与万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就综合授信额度及种类、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万华公司的声明和保证、万华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泉州中信银行的权利与义务、担保、违约责任、特别约定、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泉州中信银行与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74-1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74-2号】,各方当事人就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人声明与保证、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债权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权利的累加性、义务的连续性、争议的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31日,万华公司与泉州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2)信银泉清贷字第000535号】一份,双方当事人就贷款种类、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率与利息、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贷款重组、贷款的担保、借款人声明与保证、借款人承诺、双方权利义务、帐户、违约责任、义务的连续性、公证、法律的适用和争议的解决、不可抗力事件、贷款人权利的累加性、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泉州中信银行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万华公司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泉州中信银行向本院申请对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3)泉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讼争的抵押物进行了诉讼保全。截止2013年10月16日,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1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2】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74-1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74-2号】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共发生债权本金总额为7999.5万元。本院认为,万华公司与泉州中信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泉州中信银行依约向万华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而万华公司仅支付2013年10月31日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向泉州中信银行支付欠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与泉州中信银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74-1号、(2012)泉清银信高保字第0074-2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合同项下债权决算期已经届满,主债权已经确定,主债权本金额为7999.5万元。由于本案讼争债权系发生于最高额保证期间,且主债权决算后,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泉州中信银行主张保证责任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应对万华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华公司追偿。晋江万华公司与泉州中信银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1号、(2011)泉清银信高抵字第0003-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晋江闽华公司自愿以其自有财产为万华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依法设立。由于本案讼争的抵押物已经被诉讼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已经确定,且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因此,泉州中信银行可以依约行使抵押权,即万华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时,泉州中信银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万华公司、晋江闽华公司、漳州闽华公司、陈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陈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陈吉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福建晋江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晋他项(2011)第000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晋房龙湖他字第00623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晋江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漳州闽华超纤实业有限公司、陈吉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钟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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