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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07-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横岗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某百货商场”)、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1108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横岗百货商场,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07-1109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组织机构代码:67483626-9。法定代表人丁亮。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横岗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惠路新亚洲广场商业城。负责人吴小斌。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新亚洲广场商业城,组织机构代码:708442891。法定代表人吴小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横岗百货商场(以下简称“龙洲百货商场”)、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托、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形象更是深得人心,《熊出没》不仅获利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中央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二”还荣获了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龙洲百货商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横岗段)深惠路555号龙洲百货商场二楼“文体用品”专柜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对被告龙洲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龙洲百货商场长期大肆销售未经授权的带有上述形象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龙洲百货商场为被告龙洲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龙洲公司应就被告龙洲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著作权的行为;2、每案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案共计人民币6万元;3、承担三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龙洲百货商场的文体专柜销售的商品,是他人放在专柜试售的,数量很少,该类商品很少卖出,销售时间很短;2、被告龙洲百货商场销售之前并不知晓该产品的厂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案发生之后,被告已将产品退还给厂家,没有进行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3、原告称被告大肆销售该产品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由原告制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原告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登记号为:2011-F-050461)、《熊二》(登记号为:2011-F-050462),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熊二》(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和《光头强》(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述系列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均为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和《熊出没之过年》中的卡通造型,其中《熊大》系列作品内容均为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大部分皮毛为棕红色,头上竖立着两只圆圆的小耳朵,眼睛呈绿色,鼻子、嘴唇均为红色,且较大、扁平并向外突出,口鼻和眼睛周围、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略有不同;《熊二》系列作品内容亦均是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大部分皮毛为棕黄色,头上竖立着两只圆圆的小耳朵,眼睛呈绿色,鼻子为深棕色,嘴唇为红褐色且突出,口鼻周围的毛色为深棕色,胸前有箭弧状白色毛发,各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配饰、所持道具有所不同;《光头强》系列作品均为一个头大身子小的男性人物形象,面部特征为两条粗粗的眉毛,眼睛大且突出,眼白多眼珠小,鼻头为红色,呈蒜形,嘴唇薄而长,顺着上嘴唇的形状有两撇小胡子,下巴较大,向外翘起,胳膊和腿较细,各作品中人物在形态、动作、面部表情、服饰、道具方面略有不同。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艳、黄怡钦向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邓艳艳、黄怡钦与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丹丹、工作人员黄文锋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横岗段)标有深惠路555号龙洲百货商场二楼“文体用品”专柜。在公证员蔡丹丹、工作人员黄文锋的现场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邓艳艳、黄怡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五件,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电脑小票、银联单、单据、发票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蔡丹丹、黄文锋、邓艳艳、黄怡钦共同将所购物品、电脑小票、银联单、单据、发票带回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电脑小票、销售小票、银联单、发票均显示实际支付购买费用为82元,发票上盖章为被告龙洲公司。依据上述公证过程,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2013)深罗证字第14656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3)深罗证字第14656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拆封物共有三件,第一件封存物为两套相同的塑料立体玩具,每套均包含一只棕黄色的卡通熊、一只棕红色的卡通熊和一个戴着帽子、头大身子小的光头男性人物形象的立体塑料玩具,该套玩具外包装上印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的不同姿态神情的卡通平面形象图案。第二件封存物为无包装的棕红色的卡通熊骑着一辆小汽车造型的塑料玩具两个。第三件封存物为无包装的棕黄色的卡通熊骑着小汽车造型的塑料玩具一个。上述商品共涉及到六个不同形象的立体塑料玩具以及三个平面形象图案。经比对,封存商品外包装上的图案形象分别与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一致,立体塑料玩具分别与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在整体形象、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2013年11月2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向被告龙洲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被告龙洲公司在“龙洲百货”大肆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就被告该侵权行为与原告协商赔偿损失等事宜,并附律师的联系方式。原告因上述事实起诉至本院共三个案件。另查,被告龙洲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8日,资金数额为1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新亚洲广场商业城;被告龙洲百货商场为被告龙洲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3日,经营场所与被告龙洲公司相同。以上事实,有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2013)深罗证字第1465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涉案系列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分别以卡通熊和男性人物为原形,在此基础上通过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色彩及线条,赋予各形象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使之具有独特的个性,上述作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系列案中,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系列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3)深罗证字第1465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庭审比对,在被告龙洲百货商场内销售的涉及到六个形象的立体塑料玩具,其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均分别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基本相同,从视觉角度计,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再现,虽然其载体不同,仍然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玩具的外观造型构成对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同时,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熊大、熊二和光头强的图片。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而被告龙洲百货商场未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洲公司作为投资设立被告龙洲百货商场的总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龙洲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数量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如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作品数量)等因素来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案共计人民币18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横岗百货商场、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光头强》、《熊大》、《熊二》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横岗百货商场、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案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案共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横岗百货商场、被告深圳市龙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洋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慧萍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