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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宛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邱某涉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豫R80B**中华轿车,沿南阳市城区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明珠鞋城东门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邱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2.85mg/100ml。起诉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豫R80B**中华轿车,沿南阳市城区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明珠鞋城东门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邱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2.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人吴明俊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冉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