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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微型厢式货车从兴城市某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某歌厅门前时,因停车问题与歌厅老板发生争执并被处警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经查赵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56.61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崔宝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邢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