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9)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汇丰行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4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叶中进、关锦灿,中山火炬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汇丰行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何少林。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炬)环罚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中(炬)环罚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汇丰行家具厂(以下简称汇丰行家具��)未报批加工、销售家具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建成该项目。该加工、销售家具项目需配套的打磨粉尘处理设施、喷漆废气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汇丰行家具厂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加工、销售家具项目生产作业。市环境保护局认为汇丰行家具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汇丰行家具厂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加工、销售家具项目主体工程(推台锯2台、单边锯1台、带锯2台、平刨机1台、压刨机1台、立轴锣机1台、小立轴机1台、出榫机1台、摆孔机1台、出齿机1台、压转机1台、长沙带机1台、台式沙机2台、空压机1台、冷压机1台、封边机1台、车床机1台、拉花机1台、缝纫机1台、磨刀机1台、喷枪3支)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打磨粉尘处理设施、喷漆废气处理设施等环境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汇丰行家具厂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二、对汇丰行家具厂罚款30000元。随后,市环境保护局向汇丰行家具厂送达了中(炬)环罚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汇丰行家具厂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汇丰行家具厂虽然已缴纳罚款30000元,但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确定的第一项义务。为此,市环境保护局向汇丰行家具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其限期履行,但汇丰行家具厂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环��保护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汇丰行家具厂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炬)环罚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