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王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以其朋友云某某的身份入住沈阳市和平区某酒店X房间,并于11月4日在该房间容留姜某、李某、蒋某、“宝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李某、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收据,指认现场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