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孔某,崔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逮捕,并由昌黎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勤,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孔某、崔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孔某、崔某及李某甲的辩护人刘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崔某等人,利用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崔某等人看护焦炭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用手扶拖拉机、单排汽车盗取昌黎县朱各庄货位焦炭约计8吨左右。经鉴定,被盗焦炭总价值人民币159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孔某、崔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四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孔某、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只是未尽其保安的职责,放任了陈某偷拉焦炭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甲涉嫌犯罪的数额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盗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崔某系昌黎县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保卫科保安员,均负责在昌黎县朱各庄货位看护焦炭。被告人陈某利用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崔某等人看护焦炭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崔某等人,先后多次用手扶拖拉机、单排汽车盗取昌黎县朱各庄货位的焦炭: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崔某及王宝祥(在逃),利用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崔某及王宝祥四人在昌黎县朱各庄货位看护焦炭的职务便利,用手扶拖拉机盗取焦炭约计4吨。之后10来天,几名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段盗取焦炭约计1.5吨。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焦炭每吨价值人民币1970元。2012年3月份,几名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段盗取焦炭约计1.5吨。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焦炭每吨价值人民币1989元。总价值人民币13819元。2、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及王宝祥,利用被告人李某甲、王宝祥在昌黎县朱各庄货位看护焦炭的职务便利,用单排汽车盗取焦炭约计1200斤。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焦炭每吨价值人民币1816元,总价值人民币1090元。3、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崔某,利用被告人崔某在昌黎县朱各庄货位看护焦炭的职务便利,用单排汽车盗取焦炭约计1200斤。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焦炭每吨价值人民币1665元,总价值人民币999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犯罪的金额为人民币15908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犯罪的金额为人民币14909余元,被告人孔某参与犯罪的金额为人民币13819余元,被告人崔某参与犯罪的金额为人民币14818余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25日,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正在朱各庄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崔某传唤到刑警大队。2013年11月13日,昌黎县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一份,该公司对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鲁某、李某乙、龙某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孔某、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孔某、崔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李某甲、孔某、崔某在昌黎县朱各庄货位担任保安的职务便利,先后伙同该三人多次盗取其看护的焦炭,犯罪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发案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情节应予认定。且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陈某、李某甲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延安审 判 员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