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锡法鹅商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无锡天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孔宾酒业有限公司,倪奉强,张秀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天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曲阜市孔宾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商初字第0109号原告无锡天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荡口)青荡村。法定代表人吴文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市孔宾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奉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天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孔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宾酒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宾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府公司诉称:其与孔宾酒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2年2月14日签订订货合同二份,由其为孔宾酒业公司定作孔府缘等系列酒盒包装,合同金额为2998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其又为孔宾酒业公司定作孔府缘等系列酒盒包装价值61000元。双方在2013年2月5日与孔宾酒业公司核对往来明细,孔宾酒业公司确认结欠包装款97000元。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孔宾酒业公司支付包装款97000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原告天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所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二份,证明天府公司与孔宾酒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核对往来明细,证明截止2013年2月5日孔宾酒业公司欠款97000元的事实。被告孔宾酒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天府公司与孔宾酒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二份,约定由天府公司为孔宾酒业公司定作孔府缘、孔府珍藏等系列酒盒包装,对单价及合同总价等均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百分之三十,余款在2012年中秋前付清全部货款。后孔宾酒业公司仅付部分价款,截止2012年9月22日孔宾酒业公司尚欠天府公司价款86000元。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天府公司又为孔宾酒业公司加工孔府缘系列酒盒包装价值147000元,后孔宾酒业公司支付部分价款,至2013年2月5日共结欠天府公司价款97000元。以上事实,由天府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核对往来明细、孔宾酒业公司的工商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天府公司与孔宾酒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孔宾酒业公司结欠天府公司价款97000元有往来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孔宾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故孔宾酒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工价款,拖欠不付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本院确定应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受理之日(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天府公司要求由孔宾酒业公司支付价款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孔宾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天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价款9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无锡天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5元由被告曲阜市孔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无锡天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曲阜市孔宾酒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曲阜市孔宾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天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