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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朱传明、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高唐恒达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昌顺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朱传明,曲兴顺,田乃同,曲秀芳,王正福,高唐恒达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昌顺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511号。负责人郭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曲兴顺,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田乃同,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曲秀芳,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王正福,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高唐恒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张铺村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桂青,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唐县昌顺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村西段。法定代表人张金刚,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朱传明、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高唐恒达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棉业)、高唐县昌顺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棉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李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明、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恒达棉业、昌顺棉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传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朱传明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恒达棉业、昌顺棉业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朱传明在清偿部分借款利息后,尚有本金67099.94元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朱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传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099.94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恒达棉业、昌顺棉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传明、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恒达棉业、昌顺棉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朱传明、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恒达棉业、昌顺棉业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自愿为朱传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朱传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捌万元(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朱传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依约向借款人朱传明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被告朱传明按期偿还了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0786.72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朱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传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786.7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恒达棉业、昌顺棉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支出财产保全费8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两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朱传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传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传明偿还借款本金40786.72元及此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恒达棉业、昌顺棉业自愿为被告朱传明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恒达棉业、昌顺棉业对被告朱传明偿还借款本金40786.72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恒达棉业、昌顺棉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传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朱传明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朱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40786.72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三、被告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高唐恒达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昌顺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高唐恒达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昌顺棉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传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2347元,由被告朱传明、田乃同、曲兴顺、曲秀芳、王正福、高唐恒达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昌顺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圣慧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