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宁中刑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金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刑执字第88号罪犯刘金景,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寿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9044.50元。判决后,刘金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沪高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审对刘金景的死缓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高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金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4月24日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景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2次季度记功,4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金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