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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忠法民初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30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号、人民陪审员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陈某甲现年17岁,女儿陈某乙现年4岁。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和2012年被告两次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丧命,造成几个家庭痛苦不堪。而被告在2012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至今没有消息,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小孩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小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4、忠县野鹤镇东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原、被告之子陈某甲证言一份;6、被告母亲丁某某当庭证言一份;7、原、被告同村村民叶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上述4、5、6、7份证据证明被告2012年9月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至今不知去向。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由于被告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6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09年11月3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和2012年被告两次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在2012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至今没有消息,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小孩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陈某甲、陈某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12年9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逃逸不知去向。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传票和诉状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号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万昌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