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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6

案件名称

王朋与田承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田承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王朋,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承同,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朋与被告田承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承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30天,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如产生纠纷,则由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田承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2011年8月2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款34.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6650元。被告田承同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2011年8月28日被告田承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4.3万元的借条。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所述属实。由于被告田承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当庭答辩、质证、认证的权利。原告王朋出具的证据和本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朋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承同借原告王朋款34.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原告王朋要求被告田承同偿还借款34.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朋要求被告田承同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朋要求被告田承同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承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朋款34.3万元。二、被告田承同支付原告王朋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9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田承同支付原告王朋律师代理费损失26650元。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田承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