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永刚与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刚,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徐永刚,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号。负责人:李建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志国,职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层***********室。负责人:常盛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刚与被告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永波、被告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刚诉称,2013年5月21日15时许,邢会明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京a×××××重型货车在固安县牛驼镇南王起营村村北倒车时,撞到原告栽种的三棵树木,致使原告树木受损。事故发生后,固安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邢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固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对被撞树木价格进行鉴证。2013年5月26日,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损的2棵法桐、一棵国槐损失价格为48000元。2013年9月17日,在交管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原告48000元损失。第一被告支付8000元后,拒绝赔付其余赔偿款。所以,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时间有异议,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因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给付原告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00分,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邢会明驾驶京a×××××重型货车在固安县牛驼镇南王起营村北倒车时,与徐永刚所有的三棵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受损三棵树为等待销售的园林用观赏树,包括二棵法桐、一棵国槐,其中一棵法桐直径40厘米,另一棵法桐直径45厘米,国槐直径13厘米。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会明负全部责任。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三棵树在鉴证基准日2013年5月21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8000元。事故发生后,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另查明,京a×××××重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保险单、徐永刚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予以认定。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超出其应负担部分由原告返还。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0元有固安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对三棵树木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固安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程序合法,鉴证委托单位是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并非单方委托;称该鉴证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价格偏高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徐永刚财产损失48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000元;2.被告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元;3.驳回原告徐永刚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北京锦途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