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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霍秀玲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秀玲,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7号原告霍秀玲。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查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安技部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负责人张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职员。原告霍秀玲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秀玲,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秀玲诉称,2012年3月12日8时45分,被告公交二公司驾驶员张树森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荣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清和大街交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荣业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张树森未发现情况,大客车前部撞击原告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张树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秀玲不负事故责任。张树森驾驶车辆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经指定的天津市南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右腕部、左膝多处挫伤。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9日住院治疗58天,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药费9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公交二公司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就诊证明信1份;3、住院病历1份、病历本1个;4、医药费票据13张;(共902.20元)5、出租车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丈夫从事出租车行业。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以外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自行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9878.59元,由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理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9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12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8时45分,被告公交二公司驾驶员张树森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荣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清和大街交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荣业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张树森未发现情况,大客车前部撞击原告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张树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秀玲不负事故责任。张树森驾驶车辆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经指定的天津市南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右腕部、左膝多处挫伤。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9日住院治疗58天,现已治疗终结。另查,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驾驶员张树森驾驶津A×××××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驾驶员张树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秀玲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作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驾驶员张树森驾驶津A×××××号大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120元之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之请求,由于原告住院58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考虑,应为5800元,与原告请求基本一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约五个月的休假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同时参考有关部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一根肋骨骨折误工应为40日)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58天)认为误工时间90天较为合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误工标准依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误工费标准通知,应按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日69元计62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9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210元,共计17600.20元;二、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自行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9878.59元,由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理赔;三、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范奚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