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应正富与应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正富,应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应正富。被告:应卫荣。原告应正富与被告应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正富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应卫荣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应正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卫荣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应正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应卫荣,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应正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正富与被告应卫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卫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应正富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应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