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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艺远与被告胡银全、胡良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艺远,胡银全,胡良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罗艺远,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修世,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平南县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银全,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胡良全,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罗艺远与被告胡银全、胡良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银全、胡良全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于同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圣、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罗艺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修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全、胡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艺远诉称,被告因在广东经营石灰膏需要石灰作原料,一直以来大部分石灰都是由原告从平南县运到广东供应给被告,原告所供石灰每达60吨双方就通过电话结算清楚,再由被告将货款存入原告账户。2011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同年5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石灰膏厂追讨欠款时发现该厂已停产,被告托词未还欠款。2011年6月30日被告就所拖欠原告的87500元货款立下欠条给原告,并答应在2011年12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银全、胡良全支付尚欠的货款87500元给原告,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实被欠原告货款87500元未还。被告胡银全、胡良全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银全、胡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银全因经营生意需要,自2009年开始从原告罗艺远处购买石灰作原料,双方约定当原告所供石灰达到一定数量双方就通过电话结算,再由被告胡银全将货款存入原告账户。开始时被告胡银全尚能依约支付货款,但从2011年4月起被告胡银全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托词不还。2011年6月30日,经原告同意,被告胡银全、胡良全就胡银全拖欠原告货款立下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到桂平货7338船罗艺远石灰款现金共捌萬柒仟伍佰元正(87500元)。此款由胡银全经手拉灰,现转入到胡良全负责归还。期限到今年新历12月份还清。如到期不归还可起诉(至)平南(县)人民法院。特立此据。经手欠款人:胡银全承接欠款人:胡良全2011.6.30.”。后原告追索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罗艺远与被告胡银全依照口头约定进行石灰买卖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胡银全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胡银全、胡良全于2011年6月30日约定该款“转入到胡良全负责归还”,该合同义务的转移经过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笔货款原告只能向新债务人胡良全追偿,再向原债务人胡银全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全支付货款87500元给原告罗艺远。二、驳回原告罗艺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胡良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权峻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