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三本车业有限公司,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1号楼。负责人:蔡卓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文豪、富春江。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凤都六路68号)。法定代表人:潘文华。被告: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南村育才路4号。法定代表人:计文通。被告:瑞安市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下村交易西路。法定代表人:谢成本。被告:潘文华。被告:陈素琴。被告:计文通。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稠州银行)为与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伦公司)、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江迪彪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伦公司、胜亚公司、三本公司、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计文通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196号侨联大厦1301室房屋(产权证号:××号)以及被告潘文华在江苏省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约计投资额为99.375914万元)的股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嘉伦公司向原告瑞安稠州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17701010022012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计算,并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罚息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提前收贷,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停业、被宣告破产、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根据双方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直接决定向借款人提前收贷等。2013年5月31日,被告胜亚公司、被告三本公司分别与原告瑞安稠州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20131776110003801259号、编号为2201377611000380125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胜亚公司,被告三本公司各自为被告嘉伦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均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5月21日,被告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与原告瑞安稠州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20121776110006301259-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文华、计文通、陈素琴为被告嘉伦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均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结局按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5月31日,原告瑞安稠州银行依约向被告嘉伦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但被告嘉伦公司至今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嘉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7%计算罚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胜亚公司、三本公司、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委托瑞安市正大法律事务所向各被告发出催收利息及本金的公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位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201317701010022012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嘉伦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如出现利息违约可提前收回全部本息之事实;4、编号220131776110003801259、220131776110003801259-1、220121776110006301259-1《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胜亚公司、三本公司、潘文华、计文通、陈素琴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存款分户明细账,证明被告嘉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6、催款函、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向各被告邮寄催款函,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嘉伦公司、胜亚公司、三本公司、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嘉伦公司、胜亚公司、三本公司、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嘉伦公司向原告瑞安稠州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17701010022012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计算,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5月31日,被告胜亚公司、被告三本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20131776110003801259号、2201377611000380125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胜亚公司、被告三本公司各自为被告嘉伦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权,自愿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均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012年5月21日,被告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20121776110006301259-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文华、计文通、陈素琴为被告嘉伦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权,自愿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均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013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嘉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嘉伦公司仅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1.19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嘉伦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现起诉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嘉伦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以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期内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属于减轻各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涉案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首个结息日应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嘉伦公司未能支付当期利息,原告有权自付息日次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现主张自2013年5月31日即开始计收复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债务由被告胜亚公司、三本公司、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伦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8%,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并扣除已支付的11.19元,如果本金提前清偿,则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按年利率11.7%,自2013年6月21日起每季末月20日结算一次,逐季递增计算至期内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本金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则不再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2201317761100038012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22013776110003801259-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被告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220121776110006301259-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50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00元,由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潘文华、陈素琴、计文通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