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妍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洞新高速公路第三标段二工区湾头桥芭蕉村“西头村”施工现场时摔倒,李某某认为是因修高速公路造成路面坑洼致使自己摔倒,于是将怨气发在施工工人身上。李某某见朱某某等工人在天桥下面扎钢筋,就要他们停止施工,施工工人不理睬,李某某就从地上捡起几块石头朝天桥下几名工人身上扔去,将朱某某右手大拇指砸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右拇指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洞新高速公路项目部施工方垫付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8万余元,施工方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向李某某追偿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报告、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武冈市人民法院(2012)武法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事发后,朱某某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蔡某某,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赔偿了朱某某的损失后依法向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追偿。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承建洞新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并将湾头桥镇芭蕉村K22+400段天桥发包给蔡某某,朱某某受蔡某某雇佣修建湾头桥镇芭蕉村K22+400段天桥。2011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洞新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二工区湾头桥芭蕉村“西头村”施工现场(K22+400段天桥)时摔倒,李某某认为是因修高速公路造成路面坑洼导致自己摔倒,于是将怨气发在施工工人身上。被告人李某某见朱某某等工人在天桥下面扎钢筋,就要他们停止施工,施工工人不理睬,被告人李某某就从地上捡起几块石头朝天桥下几名工人身上扔去,将朱某某右手大拇指砸伤。2011年11月28日,朱某某的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拇指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12月30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事发后,被害人朱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蔡某某和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201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武法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由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赔偿朱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2415.48元,剔除已付22415.48元后,余款40000元在2013年2月5日前付清;二、蔡某某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此款在调解当日后五日之内付清;三、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有权向直接致害人李某某追偿。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其亲属与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达成调解协议,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向被告人李某某追偿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李某某案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犯罪行为及后果和影响较小,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1、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关于放弃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收、领条,户籍资料,武冈市人民法院(2012)武法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武冈市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邵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72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1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和蔡某某赔偿了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与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达成调解协议,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对支付的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人李某某行使追偿权30000元,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再犯罪风险较小,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妍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