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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卢志强与詹振伟、周良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强,詹振伟,周良一,尹晓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卢志强。委托代理人:王甫春。被告:詹振伟。委托代理人:卢华。被告:周良一。被告:尹晓其。原告卢志强与被告詹振伟、周良一、尹晓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甫春、被告詹振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一、尹晓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强起诉称:2010年7月17日3时40分许,原告和毛晓青乘坐被告尹晓其向周良一借用的属被告詹振伟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临海市区驶往涌泉镇管岙村,在返回临海途中经过83省道15km+800m处(临海利民化工厂路段),遇情况时操作不当,与毕金水驾驶蒋华卫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发生碰撞再与路边的护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毛晓青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B004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毕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经法院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尚有13584.27元和精神抚慰金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詹振伟系浙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车主,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活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良一将车辆借给无证的被告尹晓其驾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晓其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3584.27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振伟答辩称:车辆本身并非营运,而是租赁,詹振伟与周良一是租赁关系。在租赁过程中,周良一是凭驾驶证办理租赁的。詹振伟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尹晓其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因被告尹晓其操作不当,与毕金水驾驶蒋华卫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发生碰撞再与路边的护栏碰撞”“被告尹晓其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不是尹晓其驾驶车辆,而是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卢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金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晓其、毛晓青不负责任,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卢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受伤,答辩人还未要求原告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不负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有关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被告周良一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刑初字第965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卢志强不负刑事责任。2、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原告卢志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76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6958元、交通费200元,计人民币48104.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108.06元,蒋华卫赔偿经济损失2411.72元;拟证明卢志强尚有60%经济损失未取得赔偿。3、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台公物鉴(2010)1898)(公安2卷P59-62)。拟证明浙J×××××号车的副驾驶室车门控制开关上(血液检材号为10201005660)的血迹为被告卢志强所留;驾驶室仪表盘上血迹(血液检材号为10201005661)、前挡风玻璃右侧血迹(血液检材号为10201005662)、前挡风玻璃右上角的皮肤组织(检材号为1020105908)、方向盘上血迹(1)(检材号为10201005910)、方向盘上血迹(2)(检材号为10201005911)均为被告尹晓其所留;左驾驶室车门上框处可疑斑迹(检材号为1020105909)未检见DNA分型谱带。4、临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卢志强讯问笔录(公安1卷P3-17)。拟证明浙J×××××号车是被告尹晓其借用驾驶的,且卢志强并非驾驶人的事实。5、临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尹晓其询问笔录(公安1卷P18-27)。拟证明被告尹晓其借车的事实,且借车征得被告周良一同意,而被告尹晓其和卢志强均无驾驶证,故被告周良一应承担责任。6、临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詹振伟询问笔录(公安1卷P33-34)、汽车租赁合同、浙J×××××号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浙J×××××号车系家庭用车,而被告詹振伟用于租赁营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詹振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良一、尹晓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系被告詹振伟所有的家庭自用车。2010年5月9日,被告詹振伟与被告周良一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9日17时00分到2010年7月30日17时00分止,租金为250元/日等。2010年7月17临晨2时左右,被告尹晓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酒后)向被告周良一借用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从临海市区驶往涌泉镇管岙村,事后,尹晓其将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交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酒后的被告卢志强驾驶,被告卢志强在管岙村驾车转了两圈。约3时40分,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从涌泉镇管岙村返回临海市区,途经83省道15KM+800M处(临海利民化工厂路段),遇情况时操作不当,与毕金水驾驶蒋华卫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发生碰撞再与路边的护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浙J×××××号轿车车上人员卢志强、尹晓其、毛晓青受伤,毛晓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1日死亡。本次事故,毕金水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卢志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76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6958元、交通费200元,计人民币48104.45元,其中人民币34520.18元已得到赔偿,余款13584.27元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对本案事故中毕金水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出了民事判决;而对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到底是谁驾驶问题,经公安机关侦查,并提起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卢志强认为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被告尹晓其驾驶,被告尹晓其认为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系原告卢志强驾驶,最后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故发生事故时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是谁驾驶的事实至今无法查清。现原告卢志强认为被告尹晓其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良一将浙J×××××号北京现代轿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酒后的被告尹晓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确定由被告周良一对原告卢志强经济损失余额13584.27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周良一赔偿给原告卢志强人民币4075.28元。被告詹振伟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家庭用车租赁给被告周良一,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确定由被告詹振伟承担1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詹振伟赔偿给原告卢志强人民币1358.43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良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志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75.28元。二、由被告詹振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志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58.43元。三、驳回原告卢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00元,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周良一负担180元,被告詹振伟负担60元,原告卢志强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支行。审 判 长  王放忠代理审判员  鲍利英人民陪审员  赵宏禄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单玲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