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袁新华与杨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华,杨素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袁新华,女,生于1962年9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英,女,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胜蛟,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辛信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昭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新华与被告杨素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国,被告杨素英的委托代理人马胜蛟,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昭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华诉称:2013年4月7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珍珠泉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杨素英驾驶的鲁AHP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新华受伤。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杨素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6849.28元。被告杨素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当时被告驾驶轿车由西向北转弯已经完成,是由南向北直行,原告撞到被告轿车后轮部位,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7日14时10分许,袁新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珍珠泉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杨素英驾驶的鲁AHP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新华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素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新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新华于2013年4月7日至7月4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34127.85元、复印费22元。上述事实,有袁新华提供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0月11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新华之伤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评定为7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袁新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袁新华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经审查,袁新华所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袁新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88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袁新华主张其与丈夫李玉祥在章丘市汇泉路路边从事食品、烟草零售,袁新华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771元(112.57元×300天),并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份、食品商贩备案登记牌1份、照片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经审查,袁新华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1日为187天。据此,本院确认袁新华之误工费为21050.59元(112.57元×187天)。5、袁新华主张由其夫李玉祥及妹妹袁秀芹进行护理,袁秀芹平时打工,袁新华主张护理费为27302.6元(80元×88天+112.57元×180天),并提供袁秀芹身份证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袁新华未提供护理人员袁秀芹的收入证据,其主张按每天80元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收入可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袁新华之护理费为26471.88元(70.56元×88天+112.57元×180天)。6、袁新华主张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6342元(25755元×10年×42%),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经审查,袁新华之居住地为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秀水居委会,属城区范围,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袁新华主张其父亲袁致桂(生于1935年5月31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67.32元(9446元×5年×42%/5人),其母亲时延芸(生于1936年6月8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67.32元(9446元×5年×42%/5人),并提供户口本1份、章丘市刁镇张官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袁新华主张其父母之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据此,本院确定袁致桂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45.92元(6776元×5年×42%/5人),其母亲时延芸(生于1936年6月8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45.92元(6776元×5年×42%/5人),且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8、袁新华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12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袁新华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9、袁新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袁新华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并且袁新华之残疾程度并非特别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杨素英系鲁AHP6**轿车之车主,该车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杨素英已经支付袁新华4000元。因此事故,杨素英支付鉴定费1500元、救援停车费490元(当事人同意自行结算)。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素英与袁新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新华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素英驾驶机动车与袁新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杨素英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2,即杨素英承担80%,袁新华承担20%。因杨素英的汽车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袁新华要求杨素英、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袁新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41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222033.84元、误工费21050.59元、护理费26471.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412846.16元,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该款已经支付),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袁新华剩余损失292846.16元,按80%比例为234276.93元,应由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0万元,由杨素英赔偿3427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新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0万元。三、被告杨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427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3元,由被告杨素英负担115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595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杨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