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何红万诉被告何亮清、何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何某某,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0********。系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何某,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被告何某之父。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春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出反诉,但不包括签收法院的法律文书)。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独任审判,书记员邓宏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上午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何某某、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春生、被告永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6月18日6时47分许,原告乘电动车送两个孙子到保和完小读书,在返回途中,在新福祥村上坡处被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和中和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8986元;出院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车辆损失105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经宁远县中和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何某及永州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747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②医疗费发票51张,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986元的事实;③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花费600元的事实;④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的事实;⑤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057元的事实;⑥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势情况的事实。被告何某某、何某辩称,医药费发票与事实不符,原告已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用计算过高。被告何某某、何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摩托车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的摩托车在永州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永州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本案驾驶员何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便对无证驾驶人员享有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是分项目的:在医药费限额内1万元中只负责赔偿7个项目,其中医药费是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对误工费,如原告年满60岁,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责任的;对伤残鉴定,因原告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财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永州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主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何某某、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⑤、⑥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质证认为:对人民医院的发票无异议,但对无处方的门诊发票及与治疗伤情无关的发票应予核减。被告永州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①、③、④、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且部分发票是出院后花费的,应计算到后期治疗费当中;对原告提供的⑤号证据质证认为:财产损失必须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且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何某某和被告永州财保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摩托车保险单均未提出异议。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对证据予以审查,分别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①、③、④、⑥号证据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何某某、何某及永州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②号证据,因被告何某某、何某及永州财保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部分医药费发票是在原告做出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后所产生的费用,因此,这部分医药费应计算到后期治疗费当中;对原告的⑤号证据,被告永州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摩托车修理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因原告何某某、被告永州财保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6时47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何某所有的湘M831**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新福祥村上坡处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何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和中和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去医药费8951元,出院后于2013年8月12日到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后期医疗评估费为5000元,医疗时限为12周,花去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查明,原告何某某所花医药费共计8951元,其中有1032元的医药费发票产生于2013年8月15日之后(即后期治疗费评估之后),因此,对原告何某某的1032元医药费应算入后期治疗评估费5000元当中。原告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057元。案发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湘M8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何某,事发时驾驶人为何某某,何某某与何某系父子关系,何某某在办理摩托车入户时,将摩托车的所有人登记为何某,该车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永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何某某系农村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药费7,91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天×12元/天);③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5,600元;④误工费717.89元[12天×(21836元/年÷365天/年);⑤财产损失1,0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事故认定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6月29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通过本案查清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何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本案中何某某所驾驶湘M831**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永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永州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如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则根据各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因原告何某某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其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063元,因此,永州财保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药费10,000元,超出的3,063元及鉴定费6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2564.1元(3663元×70%=2564.1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717.89元由被告永州财保公司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属于财产损失限额下的1,057元由被告永州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何某某,鉴定费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案中,虽然被告何某系湘M83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名义车主,由于其为在校学生,该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为其父何某某,因此,被告何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何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774.89元;二、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64.1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6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邓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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