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浙A×××××号小客车载乘坐许某、杨某乙、王某、陈某甲、陈某乙沿G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1KM+110M处,与前方戚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杨某甲、许某、杨某乙、王某、陈某甲、陈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许某、杨某乙、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涛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区间量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载乘其妻许某、其子杨某乙及其朋友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浙A×××××号小客车沿G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境内801KM+110M处,与前方由戚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杨某甲、许某、杨某乙、王某、陈某甲、陈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许某、杨某乙、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许某、杨某乙系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和儿子,许某的父母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王某、陈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3)第111、112、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杨某乙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许某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陈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公鉴痕字(2013)第0001号车辆勘察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浙A×××××号小客车前右侧与四轮拖拉机厢内钢棍后尾部左侧一捆相接触、碰撞。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G206国道801km+110m处及现场情况。三、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3)第07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杨某乙、陈某甲、王某、陈某乙本次事故无责任。(二)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浙A×××××号小客车所有人为杨某甲,杨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三)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本案的赔偿及谅解相关情况。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3日21时许,在G206国道801KM+110M处,杨某甲驾驶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坐有许某、杨某乙、陈某甲、王某还有他,他们的车撞上前面四轮拖拉机拉的钢筋,他从车里爬出来就打了120、119报警。当天晚上杨某甲没有喝酒。(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3日21时许,在G206国道祁县北高架桥北处,杨某甲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坐有许某、杨某乙、陈某甲、王某还有他。五、证人证言(一)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3日晚21时许,他驾驶四轮拖拉机从宿州市到祁东矿,沿G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宿州市祁县北铁路立交桥三至四里时,有一辆轿车从后边碰到他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的尾部。事故发生后的20分钟他报警,一直在事故现场,后来交警到达事故现场。(二)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他和杨某甲等几人在一起吃饭,饭后他和白某一起回家的路上接任某打电话说杨某甲开车出事故了,他和白某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杨某甲坐在驾驶位上出不来,许某和儿子杨某乙也出不来,他们开始救人,一会救护车就来了。当天晚上杨某甲没有喝酒。(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杨某甲打电话说在G206国道祁县铁路立交桥北出事故了叫他赶快过去,他问杨某甲有没有报警,杨某甲让他抓紧报警,他挂了杨某甲的电话就用他的电话报了警。(四)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他和杨某甲等几人在一起吃饭,饭后他和袁某一起回家,袁某接电话说杨某甲开车出事故了,他和袁某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杨某甲开的车头变形,他们就忙着救人。当晚杨某甲没有喝酒。(五)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的父亲前一天出殡,当天晚上他和几个同学为了安慰杨某甲在桃花园吃饭,饭后他开车回祁县的路上接陈某乙打电话说杨某甲开车出事故了,他开车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杨某甲的老婆和儿子卡在车里伤得很重,他们赶紧将许某和杨某乙从车里拽出来送医院抢救。六、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称2013年7月23日下午他驾驶浙A×××××号车带着妻子许某和孩子杨某乙到王某家接王某,然后又到陈某甲家接陈某甲到桃园吃饭,吃完饭后,他开车带着几个人沿206国道由北向南往祁县方向行驶赶着回家,行驶到铁路桥地下道北边一点处,对面行驶一辆车灯光比较强刺眼,这时他感觉咣当一声,顿时就晕了,反应过来时,感觉车撞到什么东西了,他在车内等了一会才下车,当时头晕,下车后发现车前方是一辆拖拉机拉着铁一样的东西,他车内的人都受伤了,这时来了许多不认识的人,有的帮忙打电话报警,有的帮忙救人,过一会来了一辆救护车把他们四个人送去医院。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07月23日21时许03分,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宿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埇桥区祁县镇高架桥北,一辆越野车与货车追尾,三人受伤。遂案发。2013年7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指导员汪小义、民警张涛赶赴南坪医院将肇事驾驶员杨某甲控制,杨某甲对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82年2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李迎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