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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赵某、武学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武学明,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武秀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武秀彩,女,系赵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武学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学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云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武秀彩,女。委托代理人武学明,男。上诉人赵某、武学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学明,上诉人武学明,被上诉人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精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云升,原审被告武秀彩的委托代理人武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元精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9月,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东元精密公司租用赵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102号天泰阳光海岸小区××-××××号房屋居住。该合同约定:租期12个月,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月租金3000元,租金总额36000元。东元精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租金,又支付了押金2650元。随后,东元精密公司进住该出租房正常居住至租期届满,并向赵某、武学明、武秀彩交付了承租房屋。赵某、武学明、武秀彩接受该房屋后,无故不退还东元精密公司的押金。此事虽经东元精密公司数次与赵某、武学明、武秀彩交涉,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该押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武学明、武秀彩:1.返还东元精密公司租房押金2650元;2.承担东元精密公司索要租房押金所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赵某、武学明、武秀彩辩称,其没有退还押金是有原因的,屋内脏乱差,屋内物品有损坏有丢失,所以扣了东元精密公司的押金。原审查明,2008年8月19日,经武秀彩授权,武学明代赵某与东元精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赵某名下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路102号天泰阳光海岸小区××-××××屋出租给东元精密公司公司使用,赵某收取东元精密公司房屋租赁押金2650元,租赁期间为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1日止。东元精密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向赵某支付房屋租赁押金2650元,该押金由武学明代收后交付给武秀彩。2011年9月1日,双方又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房屋租赁押金2650元。赵某、武学明、武秀彩称东元精密公司在承租房屋期间,将屋内设施损坏,并提交损坏物品明细、屋内设施损坏的照片光盘一张、更换离合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东元精密公司称照片上确实存在物品损坏及卫生未及时清理,但是不能证明是东元精密公司造成的;其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东元精密公司公司的人员造成物品损坏;物品损失单没有证据效力。另查明,赵某出生于1999年,至今未满16周岁,赵某与其母亲武秀彩共同居住,涉案房屋租金系由武秀彩收取并支配。原审认为,武学明受武秀彩的委托,将赵某名下的房屋出租给东元精密公司,并收取东元精密公司租房押金2650元。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赵某应将押金返还给东元精密公司。赵某、武学明、武秀彩称未返还押金的原因是东元精密公司在租赁期间将屋内设施损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屋内设施系东元精密公司所损坏,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赵某、武学明、武秀彩要求以押金抵扣屋内损坏损失设施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的出租人为赵某,武学明仅是代理赵某与东元精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而赵某出生于1999年2月22日,系未成年人,涉案房屋租金及押金均系由其母亲武秀彩收取并支配,故武秀彩应返还东元精密公司房屋押金2650元。关于东元精密公司主张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武秀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房屋押金2650元。二、驳回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秀彩承担。因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武秀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青岛东元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某、武学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至2012年的租赁合同系伪造的,扰乱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2、出租房屋内的物品损坏、卫生脏乱差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该事实有上诉人在2012年9月12日拍摄的照片为证,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打扫、搬出房屋,一直延期至2012年12月11日,即延期3个月,给上诉人造成3月租金损失9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中的押金应该因被上诉人对租赁房屋的损坏而被扣除。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元精密公司答辩称:租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按时交付涉案房屋,且在租房期间并没有对房屋造成损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武秀彩陈述意见称:其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签订于2009年、2010年的涉案房屋的2份租赁合同、照片一宗、物业交接单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内将涉案房屋损坏。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都是以前的合同;2、照片上的物品确实有损坏,但照片中的时间可以随时设定,故其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损坏的,且损坏程度也是很轻微的;3、物业交接单只能说明开发商交付给上诉人的房屋情况,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在2008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赵某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出租给东元精密公司使用,并依据租赁合同收取了东元精密公司租房押金2650元,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赵某应将该押金返还给东元精密公司。鉴于赵某系未成年人,涉案房屋租金及押金均由其母亲武秀彩收取并支配,故原审判决武秀彩返还东元精密公司房屋押金2650元,并无不当。虽然赵某、武学明在一审期间对东元精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武学明”的签字不认可,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赵某、武学明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原审对该合同予以认定亦无不当。赵某、武学明上诉称其未返还押金的原因是东元精密公司在租赁期间将屋内设施损坏,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屋内设施损坏系东元精密公司所造成;其主张东元精密公司逾期交还房屋并造成出租屋内卫生脏乱差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赵某、武学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武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书 记 员  孔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