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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丽都花园商业房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2894-4。法定代表人王永胜,经理。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以位于栖霞市涌泉路2号利都花园、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栖国用(2009)第280842号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在偿还部分到期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到期利息5641.88元及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位于栖霞市涌泉路2号利都花园、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栖国用(2009)第280842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年利率9.027%,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栖霞市涌泉路2号利都花园、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栖国用(2009)第280842号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在偿还了部分到期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剩欠到期利息5641.88元、截止2014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83054.21元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等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因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其位于栖霞市涌泉路2号利都花园、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栖国用(2009)第280842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到期利息5641.88元、截止2014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83054.21元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25万元按年利率13.5405%[9.027%×(150%)]承担逾期利息。二、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栖霞市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栖霞市涌泉路2号利都花园房产证号为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栖国用(2009)第280842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