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永乡萤石矿诉被告袁国全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萤石矿,袁国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萤石矿(以下简称广发永乡萤石矿)法定代表人李志,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告袁国全原告广发永乡萤石矿诉被告袁国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代理审判员马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永乡萤石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告袁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永乡萤石矿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给付医疗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金共计人民币301700.0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自述2003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凿岩工作,2012年3月8日经承德市疾病防控中心诊断为矽肺Ⅱ期,2012年7月23日经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31日被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四级。仲裁委对上述事实给予了认定,但对被告2008年8月至2012年3月8日及2003年2月以前的工作经历未予审查,被告在2008年8月至2012年3月8日及2003年2月以前从事的其他工作,亦可能患上此病,仅凭被告简述的从业经历,即完全认定被告的矽肺病就是在原告处从事凿岩工作所致缺乏客观性,两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待客观证据证实。被告的病即使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矽肺Ⅱ期也达不到四级伤残程度。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给付工伤待遇301700.38元。被告袁国全辩称,我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是工伤,要求原告给付仲裁裁决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围劳仲裁字(2011)第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国全与广发永乡莹石矿自2004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月工资为3300.00元。2012年3月8日经承德市疾病防控中心诊断为矽肺Ⅱ期,2012年7月23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国全为工伤,原告广发永乡莹石矿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2)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方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31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肆级。被告自己支付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交通费1360.00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医疗费13141.38元,被告要求按工伤伤残等级四级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经审查核实,被告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1360.00元、鉴定费600.00元、医疗费13141.3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161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患病属于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承担给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给付被告交通费1360.00元、鉴定费600.00元、医疗费13141.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16144.00元,合计301700.00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洪林代理审判员 马 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单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