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吉某某、阿某某、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阿尔吃苦,阿尔古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觉伍哈(未上户,自报名)。被告人阿尔阿沙。被告人沙玛木呷。被告人阿尔吃苦。被告人阿尔古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阿尔吃苦、阿尔古坡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阿尔吃苦、阿尔古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家具园区“成都华信阳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由阿尔阿沙在外望风,吉觉伍哈翻墙进入办公室盗走联想笔记本5台(鉴定价值16200元)、康佳牌电视机1台,两人后以3000元将赃物销售并平分赃款。2、2013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驾驶一辆夏利小轿车搭载阿尔吃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家具园区“成都维佳型钢有限公司”,由阿尔吃苦在外望风,吉觉伍哈翻墙进入办公室盗走台式电脑6台,两人后以3400元将赃物销售并平分赃款。3、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驾车搭载阿尔伍哈(在逃)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家具园区,翻墙进入“艾柏尔家私厂”,盗走该厂办公室内笔记本电脑4台、“七匹狼”皮包一个及其他物品若干。4、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窜至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攀爬下水管道进入该镇鱼龙村村部值班室,盗走室内创维电视机一台(鉴定价值2112元),两人后将赃物销售并平分赃款。5、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驾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泡菜食品园区,翻墙进入“成都通石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从办公室内盗走一体机电脑1台、显示器2台、“大重久”香烟2条、照相机1台等财物,后将赃物销售。6、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开车搭载阿尔吃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泡菜食品园区,两人翻墙进入“成都金友邦食品厂”办公室,阿尔吃苦先搬走1台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546元)后离开房间,吉觉伍哈继续翻动发现现金10000元并盗走。两人得手后将笔记本电脑销售并平分赃款,吉觉伍哈独自占有其盗取的10000元现金。7、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吃苦在“成都金友邦食品厂”得手后,又窜至该厂附近的“鱼都泡菜厂”,由阿尔吃苦在外望风,吉觉伍哈翻墙进入办公室,盗走台式电脑1台、显示器1台、白酒若干,两人后以2200元将赃物销售并平分赃款。8、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驾驶搭载阿尔阿沙、沙玛木呷,窜至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龙腾大道“成都鑫川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由沙玛木呷在外望风,吉觉伍哈、阿尔阿沙翻墙进入公���办公室搬出液晶显示器(价值6264元)递给沙玛木呷,三人将赃物搬出车后运走销售并分赃。9、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在“成都鑫川电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盗窃成功后,又窜至该公司对面的“成都益诚药业公司”,由沙玛木呷在外望风,吉觉伍哈、阿尔阿沙翻墙进入公司办公室,盗走电脑13台,三人将赃物搬上车运走,后以5000元销赃并平分赃款。10、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泡菜食品园区,翻墙进入“成都建乐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电脑5台,两人后以2000元将赃物销售并平分赃款。11、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驾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力路359号“成都三可实业有限公司”,由沙玛木呷在外望风,吉觉伍哈、阿尔阿沙翻墙进入办公室,盗走笔记本电脑2台、显示器8台、台式电脑2台、手机2部,三人后以6000元销赃并平分赃款。12、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驾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成都市蜀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由沙玛木呷在外望风,吉觉伍哈、阿尔阿沙翻墙进入办公室,盗走台式电脑21台,三人后以3000元销赃并平分赃款。13、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驾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成都天昱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由沙玛木呷在外望风,吉觉伍哈、阿尔阿沙翻墙进入公司办公室盗走台式电脑21台,三人后以3000元销赃并平分赃款。14、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驾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青桥村11组“桂花庄食品有限公司”,由沙玛木呷在外望风,吉觉伍哈、阿尔阿沙翻墙进入公司办公室内盗取笔记本电脑、电视机、相机各1台,三人后以1000余元将赃物销售平分赃款。15、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在“桂花庄食品有限公司”盗窃成功后,又窜至新都区龙桥镇成彭公路旁“好迪家具有限公司”,由沙玛木呷在外望风,吉觉伍哈、阿尔阿沙翻墙进入办公室盗走电脑显示器6台,三人后以1200元将赃物销售并平分赃款。16、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窜至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成彭路旁“成都简巢家具有限公司”,由沙玛木呷在外望风,吉觉伍哈、阿尔阿沙翻墙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内盗走电脑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三人后以2000元将赃物销售并平分赃款。17、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开车搭载沙玛木呷,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凌波西路279号“成都天人压力容器厂”,两人翻墙进入公司办公室,共同盗走笔记本电脑5台、投影仪1台、照相机1台、中华香烟及白酒若干,两人后以6000余元将赃物销售并分赃。18、2013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吃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成都金海污水处理厂”,翻墙进入该厂办公室,共同盗走电脑1台、天子香烟3条,两人后将赃物销售并分赃。19、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阿尔阿沙、沙玛木呷翻墙进入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工业大道“中富瓶胚有限公司”,共同盗走该公司办公室内台式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4台,两人后以4200元销赃并平分赃款。20、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阿尔阿沙驾车搭载阿尔吃苦、阿觉(真名不详,在逃)窜至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普文社区“旺兔制衣厂”,由阿尔吃苦在外望风,阿尔阿沙、阿觉翻墙进入办公室盗走台式电脑14台,三人后以7400元将赃物销售并平分赃款。21、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吃苦、阿尔古坡驾驶摩托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大天路968号“四川科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由阿尔古坡在外望风,阿尔吃苦翻窗进入办公室内盗走台式电脑6台、笔记本电脑2台、显示器3台,两人后以6000余元将赃物销售并平分赃款。22、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吃苦、阿尔古坡翻墙进入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大天路“四川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林花园”办公室,盗走电视机和电脑显示器各1台,现金240元,后由阿尔吃苦以200元销赃,240元赃款由阿尔古坡占有。23、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阿尔吃苦、阿尔古坡驾驶摩托车,窜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工业园隆安路36号“成都市金之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由阿尔古坡在外望风,阿尔吃苦翻墙进入办公室盗走电脑3台,两人后以4100元将赃物销售并平分赃款。24、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阿���吃苦、阿尔古坡驾驶摩托车,窜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工业园兴川路398号中石化油库商业客户部,两人翻墙进入院内后,由阿尔古坡在外望风接应,阿尔吃苦翻窗入室盗走办公室内电脑显示器5台,两人后以1000元将赃物销售并平分赃款。25、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吃苦、阿尔古坡、阿尔五苦(在逃)窜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玉磊路126号“风云轩”农家乐,由阿尔五苦在外望风接应,阿尔吃苦和阿尔古坡翻墙入室盗走长虹电视机1台,三人后将赃物销售并分赃。26、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阿尔古坡、阿尔吃苦、阿尔五苦在“风云轩”农家乐内盗窃成功后,窜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工业园兴顺路609号“成都乡王食品厂”,由阿尔五苦在外望风接应,阿尔古坡和阿尔吃苦翻墙进入办公室盗走电脑显示器4台、熊猫牌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3920元),三人后将赃物销���并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新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阿尔吃苦、阿尔古坡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交叉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阿尔吃苦、阿尔古坡犯盗窃罪成立。其中,被告人吉觉伍哈参与盗窃18次、所盗财物价值7万余元;被告人阿尔阿沙参与盗窃13次、所盗财物价值58000余元;被告人沙玛木呷参与盗窃10次,所盗财物价值3万余元;被告人阿尔吃苦参与盗窃11次,所盗财物价值3万余元;被告人阿尔古坡参与盗窃6次,所盗��物价值1万余元。五被告人基于共同犯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所起作用一样,故不分主从犯。综合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吉觉伍哈、阿尔阿沙、沙玛木呷、阿尔吃苦无前科,被盗物品大部分未追回等情节,为了维护社会安定,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吉觉伍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阿尔阿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沙玛木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尔吃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阿尔古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五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被告人阿尔吃苦持有的作案工具牌号为川A275**夏利小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