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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章水明与金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水明,金云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章水明。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云法。原告章水明诉被告金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水明之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水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取了人民币21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亲笔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云法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云法于2011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由金云法向章水明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壹千元正,利息照国家支付,最迟到年底归还,如不,后果自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时间应为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法应归还原告章水明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金云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培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