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区小港街道通途路附近的宁波建工工地,推门进入2幢15号宿舍,窃得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260元、黑色直板山寨移动电话机一部和黑色触摸屏山寨移动电话机一部。2、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区小港街道渡口路锦秀名苑工地,爬窗进入一楼8号宿舍,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20余元和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86元)。3、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区小港街道红联季景路附近的宁波建二小侠江工地,推门进入9号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索尼lt22i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72元)和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20余元。4、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区小港街道红联季景路和环山南路交叉处的浙江二建小侠江工地宿舍,窃得被害人汪某现金人民币230余元。5、2013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区小港街道建设村和孔墅村交界处的市政设施工地宿舍,窃得被害人董某甲现金人民币20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60余元、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10元。6、2013年10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至本区小港街道建设村和孔墅村交界处的市政设施工地宿舍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员工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33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某、王某乙、刘某乙、汪某、王某甲、张某、董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黎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北仑区金银加工业收购情况登记表,手机收购登记,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闽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认定自首情节和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