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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郏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孔渊明与康晓雅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渊明,康晓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孔渊明,男,1988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晓雅,女,1991年12月8日生。原告孔渊明诉被告康晓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孔渊明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晓雅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渊明诉称,2012年2月份经媒人杨月霞介绍孔渊明与康晓雅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同年5月1日举行传统结婚仪式。从订婚到结婚期间,康晓雅索要彩礼60000多元,后康晓雅要求拉走她个人的财产,孔渊明向康晓雅讨要彩礼,康晓雅拒不给付,故诉到法院,请求:康晓雅返还彩礼60000元。被告康晓雅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孔渊明与康晓雅2012年2月份经杨月霞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2012年5月1日举行了传统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9日康晓雅离家出走。2013年5月2日康晓雅与康保占到孔渊明家协商婚约事宜未果,诉讼中,孔渊明称订婚时给康晓雅见面礼11000元,媒人杨月霞出庭证实举行仪式时经其手给康晓雅彩礼10000元,之前给康晓雅见面礼11000元。证人孔繁重证实举行仪式时经其手给康晓雅彩礼18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日调查康晓雅之父康保占时,康保占陈述孔渊明给康晓雅彩礼2.8万元。上述事实,有对康保占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孔渊明与康晓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2012年6月19日康晓雅离家出走,视为双方婚约关系终止。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应予支持。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问题:见面礼11000元,彩礼28000元,康保占认可,且与证人孔繁重、杨月霞陈述一致,据此应认定彩礼款39000元,康晓雅应予适当返还,结合孔渊明家庭状况和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等事实,本院酌定以19000元为宜。对孔渊明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晓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渊明彩礼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孔渊明负担890元,被告康晓雅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二○一四年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