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近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邱静娴与盛建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娴静,盛建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近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邱娴静。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盛建成。委托代理人季蔡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35号三喜大厦A座302室。负责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兴强。原告邱娴静与被告盛建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娴静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盛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蔡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娴静诉称,2012年11月3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盛建成驾驶苏F×××××小型客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6KM+120M(北通沙河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穿越道路由原告邱娴静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陈卫平)发生碰撞,致原告邱娴静及陈卫平受伤,车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邱娴静与被告盛建成承担同等责任,陈卫平无责任。被告盛建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邱娴静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3568.44元(住院费42587.64元、门诊费810.8元、施救费170元)、伙食补助费918元(51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7920元(132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0年×29677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2870元,合计122830.4元。根据被告盛建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两被告进行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建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邱娴静属无证驾驶,且借道通行,既有过错,又是主动违章,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娴静未进行手术,故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高;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其已向原告邱娴静及陈卫平垫付医药费35000元,应当返还;其车辆损失费10885元,应由原告邱娴静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盛建成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邱娴静违反了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不能载人、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而被告盛建成仅是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邱娴静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盛建成承担,如按同等责任,被告盛建成自行承担10%;司法鉴定的委托单位不是法院、伤残鉴定的结论很不严谨,原告未曾手术,但伤残鉴定中写了手术,并据此作出了护理及营养期限,且作为智能损害鉴定的重要依据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结合原告邱娴静在交通事故后取得的学位证书、毕业证书,对其伤残等级存疑,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盛建成驾驶苏F×××××小型客车沿22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6KM+120M(北通沙河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穿越道路由原告邱娴静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陈卫平)发生碰撞,致原告邱娴静及陈卫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原告邱娴静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平卵圆区及胼胝体压部右侧挫伤、头皮挫伤,住院51天,花去医药费43568.44元。2013年1月1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邱娴静、被告盛建成负同等责任,陈卫平无责任。2013年7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启东市助友交通事故咨询事务所委托对原告邱娴静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原告邱娴静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平卵圆区及胼胝体压部右侧挫伤、头皮挫伤。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属钝智范畴)、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邱娴静伤后的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被告盛建成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盛建成已向原告邱娴静及陈卫平垫付35000元。又查明,原告邱娴静与陈卫平系母女关系。陈卫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为70124.74元、伤残损失56876.57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卫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96938.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学籍资料(学生证、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交费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娴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用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3568.44元、伙食补助费918元,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员,结合原告的伤情为酌定为1个月,故营养费应为300元(30天×10元/天)。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4786.44元。伤残损失: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20元(132天×60元/天),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20年×29677元/年×10%),两被告认为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结合原告邱娴静在交通事故后取得的学位证书、毕业证书,其智能损害评定十级伤残不符合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虽非法院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对原告邱娴静的伤情的鉴定自有司法鉴定的规定及相应专业知识衡量的标准,本院经向相关专业人员咨询后认为,从原告邱娴静的病史资料及案情材料看,原告邱娴静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平卵圆区及胼胝体压部右侧挫伤、头皮挫伤而非两被告所述仅是蛛网膜下腔出血,在鉴定时经精神专科鉴定,确实存在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原告邱娴静的残疾赔偿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支持25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伤残损失为70274元。物损部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定损单或相关修理票据,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邱娴静与陈卫平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由陈卫平获得赔偿。故原告邱娴静的医疗费损失44786.44元,被告盛建成按责任比例应赔偿22393.22元(44786.44元×50%),其余由原告邱娴静自行承担。原告邱娴静的伤残损失7027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53123.43元(110000元-56876.5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7150.57元,被告盛建成按责任比例应赔偿8575.29元(17150.57元×50%),其余由原告邱娴静自行承担。因为被告盛建成驾驶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邱娴静与陈卫平的损失均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赔偿。被告盛建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的10%系非医保用药,根据与被告盛建成约定,应由被告盛建成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药物及价格,但未提供非医保药物的替代药物及确切价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碍难支持。被告盛建成要求原告邱娴静承担其车辆损失费1088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70元,列入鉴定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娴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4091.94元。其中35000元向被告盛建成支付。二、被告盛建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依法减半收取257元,鉴定费2870元,合计3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哲豪